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1號
TPDV,99,訴,501,201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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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龍
上列上訴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群誠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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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