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40號
TPDV,99,訴,484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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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40號
原   告 廖富男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被   告 廖文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260條、第 216條」,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㈠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60, 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 第2款、民法第179條」;復於100年1月27日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 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兩造前於95年8月16日 簽訂讓渡書,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513地號(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95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03巷4弄8號,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50%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前開 房地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依約按月 繳納前開貸款至98年底,合計已繳納貸款金額為460,413 元,惟屢次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遭被告藉 詞拖延。詎被告竟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李宋東至,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上開行徑已構成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履行利益損害 責任;且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李宋東至,顯 已無法完成給付本旨,為給付不能,原告乃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貸款460,41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5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其上記 載「…今讓渡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03巷4弄8號1樓( 建號00000-000)之所有權百分之五十,讓予長子廖富男 …,並約定由長子代為清償本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債 務,約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其法律性質應為附負擔 之贈與,並非約定買賣價金,故關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50%部分,即屬不定期限債務,而原告既未完全履行清償 貸款之義務,且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其贈與。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㈡自讓渡書簽訂時起至98年底,已繳納貸款合計460,413元 。
㈢被告已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 外人李宋東至,房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訂讓渡書,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 售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增補 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匯款申請書、出售廣告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讓渡書,乃雙方於95年8月16日所簽訂 ,其內容記載「本人廖文川,今讓渡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103巷4弄8號1樓(建號00000-000)之所有權百分之 五十,讓予長子廖富男,並約定由長子代為清償本人向安 泰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約新台幣160萬元整」等情,有 讓渡書在卷可稽,又該債務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 原告之母黃千芳(原名黃秀娥)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扣 款清償,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利息收 據(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再者,系爭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黃千芳(原名黃秀娥)於86年3月17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嗣合併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 萬元,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前妻黃千芳再於87 年7月3日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21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借據、增補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資佐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8號卷第20-30頁), 因此,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黃千芳向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應可確定,故該債務之債務人為黃千芳,被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
㈣況且,被告於97年間與前配偶黃千芳因離婚事件訴訟時, 原告於該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富男證稱:『(你是否有和爸媽簽立讓渡書?提示讓渡 書並告以要旨)有。』、『(問:當時會寫這份讓渡書? )因為我媽看我跑去自殺,怕我以後沒有能力,所以就請 求我爸爸把房子過戶一半給我,由我來償還債務。』、『 (問:你有無償還貸款?)有,以前的存款來償還。』、 『(問:當初媽媽以爸爸為連帶保證人並用爸爸的房地向 第七信用合作社設立抵押,有無經過爸爸的同意?)媽媽 有開車帶爸爸去銀行對保,爸爸應該知道。』」等情,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卷第48-49頁),因此,兩造簽訂系爭房屋之讓渡書 ,係經過雙方及黃千芳共同協議而為之,應可認定,且再 參酌原告主張「貸款是由黃千芳貸款,所以清償是由黃千 芳的戶頭去清償」等語之情節(卷第59頁),以及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承擔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被告將房屋一半產權 過戶給原告之情節,足認原告承擔借款債務之履行,乃係 承受借款人黃千芳清償借款之責任,並非由原告承受被告 之債務,且該清償之款項亦非被告支付給原告之交易對價 ,是原告主張雙方為買賣關係等情,顯與上揭事實有間, 尚非足採。
㈤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 判例參照)。而自兩造系爭讓渡書所載「…,並約定由長 子代為清償本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約新台幣壹 佰陸拾萬元整」等文字用語觀之,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後 ,在履行清償主債務人黃秀娥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債務後,即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50%,是以被告所主張系爭讓渡書之法律性質應屬附 負擔之贈與,並依照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為屬有據。 另原告所主張代為繳交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部分,乃係自 借款人黃千芳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扣款清償,已如前述 ,是該款項之清償,乃係由借款人黃千芳名義之財產為清 償,至原告雖於前訴訟所證稱:「(問:你有無償還貸款 ?)有,以前的存款來償還。」等語,但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資佐據,尚難遽而認定原告亦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讓渡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50% 之義務,據此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 21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履行利 益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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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