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75號
TPDV,99,訴,4375,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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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告 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必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日分別出具訂貨單向原告訂購半導體零件5萬2千個、3萬8 千 個、5萬2千個,每個單價美金0.45元,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0 日、同年12月20日、99年1 月15日,原告因貨源不足通知被告 無法如期交貨。嗣原告於99年1 月間取得貨源通知被告得於99 年3至4月間供貨,被告於99年1 月26日、同年2月3日另出具訂 購單向原告訂購1萬1千個、6700個,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得依新 訂單出貨,但舊訂單並不保證足額供應,經被告允諾後,原告 於99年3月2日出貨8千個,99年3月18日出貨6千個,99年3月31 日出貨2萬2千個,99年4月8日出貨5萬4 千個,均約定以FCA方 式交貨,由原告將貨品交付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另被 告於99年4月10日向原告購買電子貨品22個,每個單價美金3元 ,原告於99年4 月13日交付運送人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以上 貨款共美金4萬566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美金4 萬566元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訂購單記載,系爭貨品由「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下單,送貨地址「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並非被告所訂購 ,而被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 系爭貨品裝箱單記載收貨者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收貨地同上址,貨款發票交易對象「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而「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為 在瑞士成立之公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被告僅受「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委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聯絡服務, 並非系爭貨品買受人,原告與「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合作以來,均係由該公司下單採購、收受貨物,原告亦係 開發票向該公司請款並由該公司支付貨款,被告既非系爭貨品 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相關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原證物1至3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原證物 4 至8之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hipment Air Waybill (送貨憑單)之形式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訂購單、發票、裝箱單、送貨憑單在卷可稽。㈡系爭訂購單之出示人及聯絡人均係被告公司職員Sopgie Huang 即黃郁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在卷足憑。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所載,記載訂購人 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地址為 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 1292 Switzerland,Settlement Corres- pondence Address:15F, 205, Section 3 Peishin Road, HsinTien City(本院卷第13至18頁)。另依原告提出INVOICE (發票)所載買受人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 Avenue de Tournay 7, Pregny-Chanbesy 1292 Switzerland (本院卷第19、22、25、28、31頁),及PACKING LIST(裝貨 單)所載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地址同 上址(本院卷第20、23、26、29、32頁),堪認系爭貨品訂購 人、收貨人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然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公司乃設立在瑞士之外國公司,有該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被告為設立於我 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Limited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 49頁),可知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 A公司與被告係



兩家不同之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是依上開訂購單、發票 、裝貨單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㈢至原告另主張上開訂購單係由被告員工黃郁芬出示及擔任聯絡 人,被告辯稱伊僅受「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委 託提供其在台灣交易之聯絡服務,係代為聯絡訂貨事項,否認 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等語,則上開訂購單雖由被告員工黃郁芬 出示及擔任聯絡人,衝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員工黃郁芬有代「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傳送訂購單予原告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營 運長李博文之名片背面,記載被告英文名稱為「ADB 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見本院卷第11頁),與訂購單所載 買受人相同,二者為同一家公司云云,但被告否認。然審視李 博文名片記載,公司中文名稱為「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 」,但李博文 名片亦註記有「ADB GROUP MEMBER」,足認該名片係記載被告 屬於ADB 集團之成員,況本件系爭買賣並非由李博文負責聯絡 、下單,則原告提出李博文名片上有關英文名稱為「Advanced Digital Broadcast SA」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貨物有買賣關係 ,其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5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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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