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1號
TPDV,99,訴,40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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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童建榮
兼訴訟代理人 廖慧亞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童紀偉於民國96年10月18 日晚間,駕駛車號FO-1836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北向南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下9.217公里處與訴外人杜立鵬所駕駛車號8981-QM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童紀偉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至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死亡,童紀偉之身體胸部及腹部 均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數條灰塵印痕,雖該印痕型態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與 杜立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符,而排除遭系爭車輛輾壓之可 能,惟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路段,僅只有車輛能行走於上, 童紀偉如非遭急駛而過之車輛輾壓致內出血而死亡,豈會是 其他非車輛之重物輾壓而致,嗣後原告依法向被告辦理給付 補償金,然被告以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涉及其他車輛及系爭車 輛為由拒絕給付,然法院應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 任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原告 之舉證責任,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5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30日台財保字 第0900751072號函之說明:「若有關事證未能明確認定受害 人之體傷、殘廢、死亡與....非被保險汽車肇事逃逸間之因 果關係時,為能使受害人能迅速、完整保障....仍應給付保 險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可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須以有加害事



故汽車,但無法查究為限,反之,如無法證明有加害事 故汽車存在,即與該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主要爭點為 童紀偉胸部及腹部有壓印痕,原告雖稱:當時發生地點 為國道路段,只有車輛能行走,如果不是遭疾駛而過的 車輛碾壓,豈會有其他非車輛之重物碾壓死者云云,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應由原告先證明有不明他車涉及肇 事,再由被告提出反證說明童紀偉未遭他車撞及。 (二)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5日北 鑑字第09651815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中相關證人證詞如 下:
杜立鵬:「沒有看見自小客車FO-1836號與其他車輛有 碰撞,FO-1836號駕駛人掉在內車道內趴著」。 ⒉證人:「....我就看到先撞上內側護欄後車子打轉到外 車道去,我就採煞車減速,再接著就看到一個人在車道 上打滾然後滾到內側車道靠近黃線的地方。...我車沒 有撞到或壓過任何東西」。
⒊上述證詞可說明童紀偉係自行駕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 人車分離後被拋出,最後趴於內側車道近黃線之處,並 未被其他車輛撞及或輾壓,又警方資料之照片亦可辨識 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童君仍呈趴臥狀態,且與車道呈 平行狀態,故童紀偉倒地後若有被不明車輛撞及,其輾 壓痕應在其背部,而非胸、腹部,且應與身體呈直線方 向方符經驗法則,另童紀偉胸、腹部之壓印痕是否為車 輪所造成亦有疑問,其亦有可能係在車輛失控打轉時撞 及方向盤或拋出車外時撞及路邊護欄所形成,惟此應由 原告舉證該壓印痕確係車輛輾壓所致。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月1日 公警九交字第0970902805號函附資料,記載童紀偉駕車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疑似因超車時操作不當 失控,由外側車道衝向內側路肩撞擊內側護欄後,因衝 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甩尾而使右後車尾側撞內側護欄後 ,車輛繼續旋轉往外側車道滑行,期間與杜立鵬駕駛之 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左前擦撞後而肇事,童紀偉發現 時趴臥於內側路肩全身擦傷,救護人員當場測其項部動 脈,已無脈動現象,送醫後經醫師急救至19日凌晨1點 ,停止急救宣佈死亡,除此之外,無任何他車涉及肇事 之具體事證。
(四)依士林地檢署97年4月7日97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證人錡雅芬證稱:「..有目擊所有失控經過



,未見死者自用小客車有遭其他車輛撞擊等情事..」, 何宜芬證稱:「..死者自用小客車之失控經過均在伊視 線前面發生,伊未見死者自用小客車有遭其他車輛撞擊 ,死者自用小客車之失控係自行超車失當所致」,故經 士林地檢署詳查後,認為系爭事故係童紀偉駕車自行失 控所致,而非遭杜立鵬駕駛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故予杜 立鵬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未有任何不明車輛涉及肇事 之跡證,再者,系爭車輛係杜立鵬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真與其有關,本案 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1項第2款規定「未保險 汽車」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子童紀偉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 車號FO-1836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217 公里處發生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 血致出血性休克,於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
(二)系爭事故經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肇事原因與訴外人杜立鵬所駕駛系爭車輛無涉, 且訴外人杜立鵬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 1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子童紀偉是否係遭車輛輾壓致死?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請 求權人依本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其前提要 件當為其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為之,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童紀偉係遭車輛輾壓致死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月20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9055 5號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29至31頁),惟查,觀諸上開函文主旨記載 :「有關96年10月18日發生於本轄之A1交通事故,請貴 電台協助呼籲協尋是否有目擊者」,正本受文者為警察 廣播電台,可知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函請警察廣播電台協尋目擊證 人,尚難逕認童紀偉有遭車輛輾壓之事實,而原告提出 之上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固能證明訴外人杜立鵬所 有之系爭車輛有受損、送修之情事,然經士林地檢署於 96年10月25日邀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原告、訴外人杜立鵬,進行兩車車 身、輪胎、底盤採證勘驗,並拓印系爭車輛之胎痕與童 紀偉身上壓痕比對之結果,認為:「陸、綜合研判:.. ...8981-QM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下方受 力撞擊凹陷高度,相對於與FO-1836自小客車(即童紀 偉所駕車輛)同型式車尾高度,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 檢視FO-1836自小客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 轉移油漆,該車車尾2側邊緣亦未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 ,與造成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凹陷型態不相 符,初步排除8981-QM自小客車追撞FO-1836自小客車之 可能。FO-1836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現1片黃色油漆, 而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於凹 陷處有藍色油漆及車體黃色油漆遭刮落痕,其撞擊形成 之凹陷型態、轉移油漆顏色及高度相似,研判FO-1836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與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死者童紀偉胸部及腹部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 數條灰塵印痕,其印痕型態與所拓印之FO-1836自小客 車及8981-QM自小客車車輪紋型不符,檢視該2車底盤, 未發現明顯擦抹痕,另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隊7堵小 隊測繪現場圖及相片,該2車最後停止於外側路肩,死 者被發現時,倒臥在內側路肩上,初步排除死者遭該2 車輾壓之可能。綜上所述,8981-QM自小客車係於FO- 1836自小客車打轉至外線車道時,左前車頭與FO-1836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排除8981-QM自小客車追 撞FO-1836自小客車及死者童紀偉遭該2車輾壓之可能」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 14314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83至89頁),堪認系爭事故並非訴外人杜立鵬駕車追撞 所致,且童紀偉胸腹部之壓印痕及上衣正面之灰塵印痕 型態,與所拓印系爭車輛之車輪紋型不符,難認其係遭 系爭車輛輾壓致死,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 其他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是原告主張其子童紀偉係遭不 明車輛輾壓致死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目擊證人錡雅芬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駕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突然1部自小客 車(即童紀偉之車輛)出現在我右前方速度很快超過我 的車後,我就看到先撞上內側的護欄後車子打轉彈到外 側車道去,我就踩煞車減速,然後出現一陣黑煙,再接 著就看到1個人在車道上打滾滾到內側車道靠近黃線的 地方,那個飛出來的人身體蜷曲在內側車道的路肩內等 語(見相驗卷第26、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開在最內側車道,死者駕駛深色車輛超過我車之後,即 撞上內側護欄,人先摔出去之後,車子就往外側打轉, 人是躺在內側車道,車子失控時他人沒有在車子裡面, 我確定人是先摔出來,我當時車速接近100,死者比我 快很多,從我右側超車到我前方,我並未看到死者車輛 被任何車輛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165、166頁),證人 何宜貞則證稱:事發當時我搭乘我朋友錡雅芬的車,我 坐在右前座,我看到死者車速非常快,從我們右側超車 到我們前方後,即失控旋轉,還冒出煙霧,死者就飛出 來,當時天色黑暗,無法判斷距離,只知道很近,我沒 有看到有車輛撞擊他,所以我認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控 所致,死者車輛失控時波及到黃色車輛等語(見相驗卷 第166、167頁),由彼等之證詞,可知童紀偉係因超車 不慎致撞上護欄,因而彈出車外跌落地面致死,並非遭 訴外人杜立鵬所駕之系爭車輛撞擊所致,童紀偉之車輛 失控時固波及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然其死亡之結 果既係因自身駕車失控所致,而非遭他車撞擊所造成, 即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外第三人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 ,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之子童紀偉係遭車輛輾壓 致死,亦不足認定確有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童紀偉發生死 亡之結果,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謂之「汽 車交通事故」,從而,原告本於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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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