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03號
TPDV,99,訴,2803,2011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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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黃秀吉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 7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 公司)合建新生報業廣場大廈,俟該大廈興建完成後,雙方 再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及方法分配房屋、土地。又華聯公司 於民國7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前開大樓興建後 ,如尚有應退補華聯公司之動產、不動產權利皆讓與原告及 訴外人林垚欽、楊啟恕,被告亦於70年10月21日函覆華聯公 司,表示同意前開債權讓與事項。嗣被告與華聯公司結算, 結果被告尚有19.52 平方公尺土地應過戶華聯公司。詎華聯 公司於73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請被告將前述應過 戶19.52 平方公尺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朱篠玉等20人,而被告 亦將之辦理過戶,致僅餘6.46平方公尺土地尚未完成過戶。 華聯公司前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即 應負擔將上開19.52 平方公尺土地過戶原告之義務,惟考量 實際僅餘6.46平方公尺尚未完成過戶,原告即僅就此部分土 地為主張。竟此部分6.46平方公尺土地復遭被告出售他人, 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基於上開債 權轉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債權讓與契約係存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惟於當時華聯 公司對被告有何種債權得為讓與?華聯公司與原告有何債權 讓與契約?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二)原告主張華聯公 司與被告結算後,被告尚有19.52 平方公尺(5.905 坪)土 地應該過戶予華聯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三)參照華聯公司與被告72年9 月19日新生報舊址翻建大樓執行小組第120 次會議決議(下 稱72年9 月19日120 次會議決議)事項第六點:「華聯公司 應持分土地,尚未過戶部分,請由華聯公司於本(72)年9 月底前函新生報說明同意將未過戶土地暫過戶予黃秀吉先生 名下…」所示,顯見迄至72年9 月底前,華聯公司與原告間 ,並未存有債權讓與契約,更無債權讓與之通知。(四)華 聯公司按72年9 月19日120 次會議決議,以73年3 月26日函 請被告:「華聯公司尚未由貴公司過戶之土地5.905 坪,由 下列方式辦理。直接過戶與本公司提交之名冊所列之客戶, 增值稅由本公司彙繳」等語,而該日函件名冊所列之客戶並 無原告,又該日函件係經林垚欽、楊啟恕,原告蓋印同意, 足見原告當時就上開土地過戶之事知之甚詳且無異議。(五 )林垚欽、楊啟恕、原告曾於77年11月21日函知被告:「關 於應過戶之6.4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曾於71、72年間,蓋妥 過戶於傅振華等人,請同意免再繳還業已遺失且已失效之原 申請過戶文件,即辦理過戶予原告名下,俟以後再由原告與 傅某等人自行洽辦過戶手續,以清懸案…」。可見傅振華等 人才是華聯公司應受移轉土地持分之權利人,並不包括林垚 欽、楊啟恕、原告。而被告於78年3 月27日函覆原告:「請 檢具傅振華等人提出同意書,始可辦理」等語,亦屬正確。 (六)縱認華聯公司70年10月19日函文係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該讓與性質上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仍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 通知始能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647 地號土地與華聯公司合建新生報業廣場大廈 ,俟該大廈興建完成後,雙方再按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及方法 分配房屋、土地。(二)華聯公司於7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 被告,表示前開大樓興建後,如尚有應退補華聯公司之動產 、不動產權利皆讓與原告及林垚欽、楊啟恕,被告亦於70年 10月21日函覆華聯公司,表示同意前開事項。(三)華聯公 司於73年3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請被告將19.52 平方 公尺土地過戶予朱篠玉等20人,而被告亦將之辦理過戶,致 僅餘6.46平方公尺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四)該6.46平方公 尺土地復經被告出售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 提出上開華聯公司70年10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頁11)、被 告70年10月21日函覆(見本院卷頁13),被告提出華聯公司



73年3 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頁41)等件為憑。堪可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否認原告上開請求,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述之如下:(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 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 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 ,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 法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可供參酌。(二)又查,本件華聯公司於70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 前開大樓興建後,如尚有應退補華聯公司之動產、不動產 權利皆讓與原告及林垚欽、楊啟恕,被告亦於70年10月21 日函覆華聯公司,表示同意前開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華聯公司確有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及林垚欽、楊啟恕之事實,惟該債權 讓與係以「如被告與華聯公司結算後,尚有應退應補華聯 公司之動產、不動產」情形附為停止條件甚明。是原告雖 主張取得受讓華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但仍應就上開停止 條件已經成就即華聯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應退應補華聯公司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原告雖援引72年9 月 19日120 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頁14)事項第六點記載: 「華聯公司應持分土地,尚未過戶部分,請由華聯公司於 本(72)年9 月底前函新生報說明同意將未過戶土地暫過 戶予黃秀吉先生名下…」等語,主張按華聯公司及被告結 算結果應退應補華聯公司,始決議將土地過戶原告云云。 惟查,參諸此部分記載,充其量僅係被告促請華聯公司於 上開期限前,表示是否同意將該部分土地暫過戶予原告, 尚非可認該部分土地即為華聯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應退應補 華聯公司部分之土地(蓋此部分土地亦有可能為華聯公司 合建所應分得房屋部分之土地持分)。且查,參諸上開記 載,亦係是否同意將該土地「暫」過戶予原告名下。顯徵 上開記載並無使原告終局取得土地之意。復查,參諸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係讓與原告及林垚欽、楊啟恕三人,然上 開記載卻僅關於原告一人。益徵上開記載顯然與債權讓與 之事無關,否則華聯公司或被告豈有明知債權讓與上開三 人,卻獨厚原告一人之可能?是原告徒執此部分記載,遽



認此部分記載即係華聯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應退應補土地之 處置,顯有誤會,非可採取。況查,互核被告提出華聯公 司73年3 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頁41)記載:「華聯公司 尚未由貴公司(指被告)過戶之土地5.905 坪…直接過戶 予本公司(指華聯公司)提交之名冊所列之客戶」等語。 似徵該部分土地應係華聯公司出售客戶房屋部分之土地持 分,而非華聯公司與被告公司結算後應退應補華聯公司之 部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為華聯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應 退應補華聯公司之土地,恐屬無據,甚難採信。另查,被 告於73年4 月25日舉行之新生報社舊址翻建大樓執行小組 第128 次會議、74年4 月30日舉行新生報社舊址翻建大樓 執行小組第136 次會議均決議,將華聯公司應持分之土地 5.905 坪照華聯公司函送之名冊直接過戶予客戶,該二次 會議均經原告列席參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 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70至81),可予認定。倘若原 告當時果真認為該土地為其受讓債權之標的範圍,又豈有 在二次會議列席,卻未當場或事後發函就該決議內容為反 對之表示,明顯與常理不符,反求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原 告當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列席,以圖監督華聯公司與被告 分配情形是否正確,以免妨害日後結算有應退應補華聯公 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為其受讓債權之標的, 亦屬無據,同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華聯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應退應補華聯公司之事實,則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債權轉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57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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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