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董漢強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誠
被 告 李澤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與被告滙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與被告李澤汝簽訂由被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街4巷18之1號 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之編號2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系爭車位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土地價金為1, 520,000元。詎系爭停車位自被告於97年1月間交付使用開始 ,每月均發生高故障率,致原告原已於97年6月14日將系爭 車位轉賣與訴外人周進華,卻因高故障率而於98年3月31日 遭訴外人周進華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旋於同年5月7日與5月 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滙茂公司與李澤汝,主張解除 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系爭停車位自被 告交付時起,即有諸多瑕疵存在,造成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而 處於完全不能使用之狀態,而該等瑕疵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 場協會到場鑑定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明確指出系 爭車位共有11項缺失,而其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 設備故障率亦明顯偏高。被告滙茂公司於98年3月17日之永 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公設點交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與 同年3月26日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 調會會議記錄中均承認系爭停車位有該等缺失存在。即令系 爭停車位於98年4月3日至6日進行年度大保養,仍於同年4月 10日與4月11日即出現故障情形,嗣後自5月份迄至11月份為 止,每個月仍有故障問題發生,益徵系爭停車位之故障問題 與其基本設計、結構相關,而非僅係零件老舊,進行大保養 即可解決。而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之另案判決中,亦
認定系爭停車位確有機械設備本身之瑕疵。又因機械等專業 機具須俟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確認是否具有瑕疵,一般買受 人非機械製造業,無法依通常程序檢驗出瑕疵,是於受領時 無法即行查知,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之「不能即知之 瑕疵」,而原告於訴外人通知該瑕疵並確認後,旋即通知被 告系爭停車位具有不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未悖於買受人 之檢查通知義務,且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為 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380,000元 ,被告李澤汝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520,000元。 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以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359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依當初訂定買賣價金之比例,將溢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即 被告滙茂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00,000元,被告李澤汝與滙 茂公司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400,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520, 000元,被告滙茂公司並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李澤汝並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滙茂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並自98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400,000元,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滙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自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位係屬精密之電子機械設備,凡屬電子 機械之裝置,即有跳電、感應失靈或當機等不確定因素致整 體設備停擺之可能,尤其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裝置,更易因 外界因素而導致設備停止,然此等情況均係為保護人車安全 ,不能指為設備之瑕疵。另,使用不當造成電腦判讀異常、 系統當機之故障亦為常見,同樣非屬瑕疵。被告依約將依建 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並 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已具有通常使 用品質,且被告將系爭車位交付與原告後,除發給施作系爭 車位之韋騰公司所印製之操作手冊外,亦嚴格督促韋騰公司 履行保固責任,如訂有「永康紀維修計畫」等,被告已善盡 履約之責。又,由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所載,系爭車位 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共叫修103次,惟細繹各 項次叫修之「故障原因」之記載,其中有60次均屬「擦拭」 及「reset」後,即可恢復正常運作;另有18次係稍微「調
整、reset」後即可恢復正常運作,有2次為重複刷卡之操作 錯誤;有8次為無故障碼,只有6次需進場修繕,可見此乃系 爭停車位因光電感應異常使動作暫停之設計所致,並非機械 本身之故障,系爭停車位僅需派員維護管理即能即時排除狀 況而正常使用,並無原告所謂不具通常使用之重大瑕疵,而 被告亦已完全改善勘查報告所列缺失,是系爭停車位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依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縱認系爭停車位有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該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甚低, 平均一個車位不到2,000元,相較於買賣價金之1,900,000元 ,比例實屬輕微。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多數房屋購買人係連 同專有部分、持分土地及停車位一併購買,僅極少數會只買 停車位而不買房屋。原告僅因系爭車位稍有使用不便之問題 ,即任意主張解除停車位之契約,將造成被告面臨無法銷售 之窘境。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 縱認系爭車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然系爭車位 係由被告於96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應於96年11月 15 日前通知被告,逾該期限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於其依民法第 35 6 條之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 至遲應於97年5月15日前以物之瑕疵擔保為由行使解除權, 惟原告遲於98年5月7日與5月18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早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一塊原告減少價金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六個月之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減少價金之請 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就減少價金金額所提之鑑價報告並無公 信力且不精確,不足採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被告滙茂公司、李澤汝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4巷18號6樓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原告同日並 與被告滙茂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李澤 汝簽訂由被告滙茂公司擔任被告李澤汝連帶保證人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街4巷18之1號之 編號2號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乙個(以下稱系爭停車位),停 車位價金為38萬元,土地價金則為152萬元,合計190萬元, 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58頁、第59 頁至75頁)可稽。
2.被告滙茂公司將系爭建案委由訴外人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興建,富森公司再將地下室停車場部分發包予韋騰機電
有限公司(以下稱韋騰公司)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 3.被告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此有「交屋 同意書」一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可考。
4.系爭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發生故障率計 108次,此有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71 頁、第172頁)可憑。
5.原告於97年6月14日將系爭車位轉賣與訴外人周進華,周進 華於98年3月3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自97年10月 14日起至98年3月止,故障頻繁,次數約有53餘次,時間約 計170小時,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正常使用,而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於98年5月20日同意返還買賣價金190萬元予訴 外人周進華。
6.原告於98年5月7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4 242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010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滙茂公司及被告李澤汝,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至 第79 頁)可佐。
7.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 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編號M00-000000號使用許可證,有 效期限自97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55 頁 、第156頁);嗣又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經 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8年8月14 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57頁)。 8.被告滙茂公司與永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北市政府消 保官協調後,雙方同意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至現場鑑定,該協會嗣於97年12月10日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 ,指出系爭車位共有11項缺失,而其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 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設備故障率明顯 偏高,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亦有前開報告 書(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可按。 9.永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先後於98年3月17日、同年3月 26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滙茂公司均曾派員到場,並於會議中 承認系爭車位有諸多缺失存在,此有永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公設點交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 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審訴第95頁至 第97頁)可參。
10.系爭車位於98年4月3日至6日進行年度大保養後,仍於同年4 月10日、4月11日出現故障,嗣自同年5月份起迄至11月份止 ,每個月仍有故障發生,此有韋騰機械有限公司函及97年8 月份至同年1月份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見本院審訴
卷第25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可憑。 11.永康紀公寓大廈車位所有權人於98年11月15日下午2時召開 「永康紀公寓大廈第一次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將 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暫時停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57頁)。 12.98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 記錄」上所載之叫修紀錄為真實。
四、惟原告以系爭車位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停車位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具有原告所指之減少或滅失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2.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有無逾越民法第356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⑵倘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者,其解除契約有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3.被告滙茂公司與被告李澤汝應否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二)備位聲明部分:
1.若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者,則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2.倘若有理由者,則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滙茂公司與被告李澤汝應否連帶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 ?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 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 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於無時效性質之 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法院無待當 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一)判例、72年度台上字 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31日與被告滙茂公司簽訂系爭車 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李澤汝簽訂由被告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96年11月8日將 原告買受之房屋及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此有前開買賣契 約書及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58頁、第59頁 至75頁、本院卷第5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 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97年1月間方始交付系爭車位予 原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自被告交付時起,即有諸多瑕疵 存在,造成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而處於完全不能使用之狀態, 而該等瑕疵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到場鑑定,並於97年 12月10日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車位共有 11項缺失且具有違反國家頒布標準之重大瑕疵,而其使用11 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設備故障率亦明顯偏高,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報告書(見本院卷審訴第80頁至第94頁 )為證,參之被告滙茂公司於98年3月17日之永康紀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公設點交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同年3月26日 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倉儲式停車設備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中均承認系爭車位有諸多缺失存在,亦有前開會議紀錄(見 本院審訴卷第95頁頁至第97頁)可參,且被告對原告於98年 12 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記 錄」上所載之叫修紀錄不爭執,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 停車位自交付時起即有如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所載之諸 多故障情事存在,已達減少一般停車位通常效用等語,信屬 非虛。
(四)惟查,原告自96年11月8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起, 迄98年10月2日方起訴以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停車位有諸多故 障情事,係屬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時距被告交付期間已近2年, ,足見原告未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前開規定,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向被告主張權利。(五)原告雖主張伊係於訴外人於97年3月間通知系爭停車位有瑕 疵並經確認後,伊旋即於同年5月7日、18日發函通知被告系 爭停車位有不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伊並 未悖於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故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 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交屋同意書」及卷附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0條之約定載明:「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驗收通知單』七日內 前來辦理車位點交前之驗收手續,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則視 同甲方已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以觀, 應認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在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停車位後, 亦負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前 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內容所載,系爭停車位自原告於 96年11月8日受領交付後之同年月16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 ,發生故障次數高達108次,此有前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 紀錄可按,而由前開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之內容以觀, 自96年11月16日起,算至原告將系爭車位轉賣與訴外人周進 華之97年6月14日止,共212天即有88次之故障情事發生,平 均每日發生2.4次之故障情事,身為買受人之原告,就此實 難諉為不知,原告既主張如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所載之 諸多故障情事,係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自難認此係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發現系爭車位有高故障率之瑕疵情事時,即應 通知被告,方為合法,再參諸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55號之另案判決,由其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可見該案中 之原告(即買受人)係因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間交付時起 屢生故障,而於97年3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考,乃原告竟怠於通知,復於受領後七個月餘之97年6月 14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賣他人,客觀上顯逾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之合理之通 知期間,自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六)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01號判決,主張因 機械等專業機具須俟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確認是否具有瑕疵
,買受人非機械製造業,無法依通常程序檢驗系爭停車位有 無瑕疵,是於受領時無法即行查知,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 規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3701號判決與本件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實難逕為比附援 引,且原告所提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製 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雖指出系爭車位之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 ,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成,惟前開報告書並未 指明系停車位有機械設備本身抑或設計上之瑕疵,並指明: 「如能參考上述八.(五)1-10之缺失改,善且每個月做好 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90 頁),而鑑定人陳澤正到場所為之證詞,亦未證明系停車位 有機械設備本身抑或設計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機械設備本身之瑕疵,須俟 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確認是否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6年11月8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應以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車位,並於系爭停車位不 斷發生故障情事時,應即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98年10月2 日方起訴以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停車位有諸多故障情事,係屬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核其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無從行使。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位之 買賣契約,既已逾越民法第356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其先 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滙茂公司應給 付原告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被告滙茂公司與李澤汝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4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滙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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