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利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銘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段.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45條、第300條規定 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958,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日具狀追 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 )承攬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豐椿公司 之磁磚供應商。97年2、3月間,因豐椿公司對協力廠商付款不 正常,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遂出面向協力廠商承諾由其 監督付款,磁磚貨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信任其承諾, 繼續為系爭工程供貨,被告亦於97年3、4月間按原告供貨金額 付款。惟原告於97年4、5月間陸續供應總價2,201,107元之磁 磚,被告僅於97年5月間給付944,685元,尚欠1,256,422元, 故原告表示不再供貨。被告遂於97年5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 ,邀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席,表示被告必定會給付貨款,請 原告繼續供貨,原告乃於97年6月間供應總價1,770,901元之磁 磚。被告未付貨款總計3,027,323元,原告因內政部營建署科 長彭學禮要求減價以示同情東星大樓住戶,遂減為2,958,450 元,被告即按此金額陳報內政部營建署,請求撥款給付,惟原 告迄未獲償。因被告就豐椿公司於97年5月29日以前積欠原告 之貨款1,256,422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法 第345條、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於97年5月29日 理監事會議中直接要求原告供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 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之貨款;縱然被告係
代豐椿公司要求供貨,惟其表示必會付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原告亦得依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與豐椿公 司間之96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第3條第5項第2款及 97年3月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付款,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 ,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9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6月間委由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豐 椿公司違約後,被告於97年10月29日終止承攬契約,另委由恆 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原告係豐椿公司之磁磚供應廠商,與被 告間無買賣契約或債務承擔關係。依被告與豐椿公司間之96年 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2款及97年3 月8 日之補充協議約定,可知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豐椿公司,得選 擇監督付款,其方式係由豐椿公司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會同內 政部營建署及監造建築師勘估確認豐椿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及 工程款後,將工程款匯入豐椿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帳戶,以清 償被告對豐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監督付款乃被告之權利,而 非義務,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與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間 僅有指示給付關係,不因監督付款而承擔豐椿公司之債務或與 協力廠商發生契約關係。迄97年7、8月間,系爭工程仍由豐椿 公司施作並提出材料送審資料予被告,被告並非因原告請款而 給付價金予原告。豐椿公司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係於97年5 月 22日,請領之工程款包括給付原告之270萬元,亦即將97年4月 24日匯予原告之1,755,285元(扣除匯費30元前之金額)扣還 被告帳戶,加上97年5月29日匯予原告之944,715元(扣除匯費 30元前之金額),被告於97年5月22日則據以向內政部營建署 申請核撥系爭工程第26次工程費用。嗣被告於98年1月5日向內 政部營建署申請核撥系爭工程第27次、第28次工程費用,迄今 未據核撥。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被告並未承認原證7所 列金額或文字,且應扣除被告於97年4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之 1,755,285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91頁之被告99年11月11日陳報狀、第254頁之9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曾委由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96年6月5日系爭 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丙方 (即豐椿公司)向甲方(即被告)請領任何款項,甲方有權 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丙方向甲方請款時,應同時檢附已
填載應給付各協力廠商款項金額之丙方入款帳戶取款憑條, 甲方得於付款同時,以前述取款憑條自丙方入款帳戶中取款 並匯交協力廠商」,另於97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就上開條 款補充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更新會監督付款 之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力廠商之金額 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更新會帳戶 …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匯 款給付各協力廠商。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 額範圍內,視為更新會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豐椿公司 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另參見本院卷㈠第 98、99頁)
㈡被告自97年3月間開始採監督付款方式,將豐椿公司請領之 工程款匯入其協力廠商之帳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被告分 別於97年3月12日、3月24日、4月9日、4月24日、5月29日, 將豐椿公司所請領工程款中之84,700元、1,277,862元、299 ,970元、1,755,255元、944,685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上開 金額均已扣除匯費30元)。(另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8頁 之存摺影本)
㈢本院卷㈠第134頁之97年4月份統一發票(YU00000000)所載 品名、數量、金額(13500*24元=324,000元,11400*78元 =889,200元,10500*37元=388,500元,1000*74元=70, 000元,共計1,671,700元,含稅1,755,285元),均不在原 告本件請求之出貨範圍內。
㈣豐椿公司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係於97年5月22日。被告於97 年5月22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撥系爭工程第26次工程費 用。
㈤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被證13存證信函向豐椿公司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豐椿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理監事會議後,授權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清點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已施工未獲付款情形。 ㈦被告於98年1月11日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如本院卷第79頁之附 件「東星大樓包商帳款明細表」並報告表示:「經清算後, 豐椿營造積欠小包工程款高達NT38,348,781元(詳如附件) 」等語;「東星大樓包商帳款明細表」記載「利吉」「磁磚 」「未領(都更)2,958,450」「備註:已出貨完畢,OK」 。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係豐椿公 司之磁磚供應廠商,97年2、3月間,因豐椿公司對協力廠商付 款不正常,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遂出面監督付款,將磁
磚貨款直接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 告於97年5月29日理監事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承擔豐椿公司積欠 之貨款債務,並直接要求原告繼續供貨,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或承擔豐椿公司日後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故原告得依買賣契 約、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 至6月間之貨款2,958,4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告與豐椿公司間96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 3條第5項第2款所載:豐椿公司向被告請領任何款項,被告 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豐椿公司請款時應檢附已填載應 給付各協力廠商款項金額之豐椿公司入款帳戶取款憑條,被 告得於付款時據以自豐椿公司入款帳戶中取款並匯交協力廠 商之約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97年3月7日理監 事會議紀錄結論所載「㈠…因豐椿營造目前有財務不穩情形 ,故決議撥款條件。㈡…為工程順利進行,要求豐椿營簽署 協議書,自豐椿營造第24次請款起,款項皆不入豐椿帳戶, …請豐椿營造與協力廠商列冊請款明細,由更新會監督與點 工付款。㈢…豐椿營造向更新會請領任何款項,需有發票、 請款明細、豐椿與協力廠商之合約及華銀松山的帳戶,更新 會始得撥款…」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之會議紀錄、第3 頁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豐椿公司間97年 3月8日協議書所載: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被告採監督付款 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及帳戶明 細,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被告直接給付各協力 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之約 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彭 學禮結證稱:我於96年8月間至98年3月間承辦有關系爭工程 事宜,被告為工程需要開理監事會議時,我幾乎都有參加, 被告97年5月29日理監事會議是要討論工程進度、工程瑕疵 、工地叫料及第27次撥款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漢銘為確 保所送材料能拿到貨款,曾到場了解營建署撥款給被告的情 形及確認被告會付款給原告,且因原告當時還有100多萬元 貨款沒有拿到,不敢再送貨,故要求被告在會議記錄上記載 被告就協力廠商日後送貨向營建署請款並於撥款後監督付款 給協力廠商,其後原告於97年6月間送貨,亦因被告曾於97 年5月29日給付944,685元,自97年3月17日第24次撥款以後 的款項都是監督付款,由被告付給協力廠商,沒有不同的付 款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54、255頁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3頁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所稱:97年7月2日請款單(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 之原證6)是向豐椿公司請款,原告請款一向是透過豐椿公
司,亦即將請款單交給豐椿公司,其後豐椿公司如何請款, 原告不清楚,但從97年3月12日起款項是由被告直接匯到原 告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向豐椿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豐椿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可知被告與豐椿公司於96年6月5日即約 定豐椿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 被告則自97年3月間起均監督付款,付款方式並無不同,且 迄被告與豐椿公司於97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 告就97年6月間供應系爭工程之磁磚,仍於97年7月2日向豐 椿公司請款,並未向被告請款。從而難認被告曾於97年5月 29日向原告表示承擔豐椿公司之貨款債務或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年4月至6月間之貨款2,958,450元,並無依據。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被告固依其與豐椿公司間96年 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2款及97年3月 8日協議書之約定,自97年3月間起為監督付款,將豐椿公司 請領之工程款,按豐椿公司所列其應給付協力廠商之金額及 帳戶明細,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惟被告依此方式付款 ,仍屬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 向協力廠商給付之義務或協力廠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難 認被告與豐椿公司間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至6 月間之貨款2,958,450元,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00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58,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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