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60號
TPDV,99,訴,1960,2011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信託之讓與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嗣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僅依信託契約 請求(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 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兩造係兄妹關係,訴外人林孫文即2 人之父於95年2 月11日 死亡,生前為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貸款,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確保權益,要求林 孫文將坐落新北市中和市○○○段1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並於92年12月16日與林 孫文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與林孫 文基於便宜之計,僅使用一般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然2 人真意實為擔保被告對上海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該信託行 為之性質應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嗣林孫文於95年1 月20日就 其向上海銀行之貸款全數清償,信託目的已然消滅,經林孫 文先委託原告要求被告儘速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手續,以免日 後造成原告損失,而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並再委 託訴外人陳添壽以同一事由通知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被告自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義務,惟及至林孫文死 亡時,被告均未履行。林孫文死亡後,原告以自系爭土地分 割出之坐落同地段100-06地號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6,684,000元,遭財 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該土地已信託登記予他人,屬 信託利益之財產,不得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核定應納遺產 稅額為91,316,802元,命原告補繳遺產稅1,405,333 元,原



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爰本於繼承及信 託之讓與擔保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31 條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另擔任林孫文向第一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乃因被告 擔任臺灣鋼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之故,此由被告自98年董監事改選,卸除監察人職務後, 即未再擔任第一銀行連帶保證人,即可知被告擔任第一銀行 連帶保證人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抗辯:
林孫文為使其創辦之臺鋼公司順利營運,以臺鋼公司及林孫文 個人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上海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嗣遭 匯豐商業銀行合併)等多家銀行貸款,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91年8 月間,原為第一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臺鋼公司監 察人吳卓永辭去監察人職務,臺鋼公司又虧損累累,林孫文商 請原告替補擔任連帶保證人,卻遭原告拒絕,林孫文只得央求 被告,並於92年8 月2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名下之不動產於貸 款未全部清償前不移轉處分(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始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因被告擔任臺鋼公司監察人之故。又林 孫文出具系爭承諾書後,陸續向上海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仍 商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擔保 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可能遭受之損失,同時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償 債事務,並非僅在擔保上海銀行之債務。再原告並非系爭信託 契約之當事人,其於林孫文死亡前,無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及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況原告或陳添壽從未告知被告儘速 辦理等語。
㈡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林孫文於95年2 月11日死亡,生 前為向銀行貸款,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先於92年8 月20日 出具承諾書,承諾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之前,林孫文名下之全部 不動產不做移轉處分(即系爭承諾書);繼而於92年12月16日 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託契約)。又林孫文前向上海銀行 借貸,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已於95年1 月20日清償 完畢,至林孫文向中華銀行,及臺鋼公司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債 務,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則尚未全數清償等情,除為兩 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信託契約書、承諾書、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上海銀行 99年8 月23日上中壢字第099000022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98年度司北調字第527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29 頁、第45-47 頁、第50頁),堪予認定。另原告以自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坐落同地段100-06地號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為由,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16,684,000元,遭國稅局以該土地 已信託登記予他人,屬信託利益之財產,不得認列農業用地扣 除額,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91,316,802元,命原告補繳遺產稅 1,405,333 元,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 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527 號卷第 6-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可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 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則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僅在擔保被告對上海銀行 之連帶保證責任,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惟依系爭信託契約書 第2 條信託目的:「㈠出售或出租信託財產。㈡管理信託財 產。」,第3 條信託內容:「㈠受託人有權與他共有人協議 共有關係之分管位置。㈡受託人有權在信託期間內,出租信 託財產。㈢受託人得出售信託財產清償委託人之銀行債務, 有關清償銀行債務事宜,由受託人全權處理。㈣受託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㈤受託人得指定第三人 代為處理委託人之信託事務。」等約定觀之,系爭信託契約 不僅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訂



定分管契約、出租,及以清償林孫文之銀行債務為目的而出 售或其他清償行為之權,同時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負有管 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管理權之 情形迥異,縱使系爭信託契約同時含有保障被告所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目的,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法第1 條信託 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尚 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擔保之銀行債務範圍為何?
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商請女兒林玉雲為『公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在貸款未全部清償前,本人名下所有全部不動產 不做移轉處分、日後因若『公司銀行貸款』不能清償,而損 及女兒林玉雲之權益,本人承諾全部負責。」等內容,前文特 別以手寫字體加註「第一商業」之文字,及被告於92年12月5 日任臺鋼公司對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見前述 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足認系爭承諾書確係林孫文商請 為被告任臺鋼公司對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出具。 又經以系爭契約書前文特別以手寫字體加註「第一商業」之文 字,及內容一再強調「公司貸款」、「公司銀行貸款」等記載 方式,與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條㈢僅泛稱「銀行債務」,未特 定銀行名稱之記載方式互核,參以除第一銀行外,林孫文另以 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中華銀行借貸,均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之情,顯見系爭信託契約書泛稱「銀行債務」係刻意統稱,而 非漏未特定,該「銀行債務」並非僅指上海銀行之債務,而係 包括前述所有銀行債務,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擔保之銀行債 務僅指上海銀行之債務。核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信託期間約定:「㈠委託人在信託期間, 不得隨時終止信託。㈡信託契約期間,雙方議定自民國92年12 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5日止。」,第9 條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㈠信託期間之屆滿為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㈡受託人依 照信託目的出售信託財產時。㈢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終止信託 契約時。」。據此,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以林孫文之銀行債 務全數清償為終止事由,不論該契約所稱「銀行債務」是否僅 限林孫文對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亦不論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系爭信託契約仍至96年11月15日始消滅。又自系爭信託契約 授予被告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以處理銀行債務清償事宜之信 託目的以觀,前述第8 條㈠關於委託人在信託期間,不得隨時 終止信託之約定,目的亦在保障被告之權利,亦即,林孫文於 契約存續期間,在對銀行舉債尚未清償前,不得任意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而影響被告以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清償前述銀



行債務之權,是縱使林孫文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95年1 月20日清償完畢,被告仍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其餘銀 行債務之必要,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未消滅,林孫文自無於 系爭信託契約屆至前終止契約之權。據此,原告主張其或證人 陳添壽於95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11日林孫文死亡期間,各受 林孫文之託向被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而合法行使終止權,自屬 無據。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向被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證人 陳添壽復到庭陳稱從未受林孫文之託以同一事由通知被告,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 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讓與擔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