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43號
TPDV,99,訴,194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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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賜福
      陳王美
      陳淑芬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美娣
      陳文禮
      徐晨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碧珠
      陳麒發
      陳淑銘
      陳彥廷
      陳麒麟
      陳寶玲
      陳寶鳳
      陳溪水
      劉吳雪娥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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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