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賜福
陳王美
陳淑芬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美娣
陳文禮
徐晨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碧珠
陳麒發
陳淑銘
陳彥廷
陳麒麟
陳寶玲
陳寶鳳
陳溪水
劉吳雪娥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