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簡憶榕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鄭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鈺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鄭詠 鈺前因多次以暴力傷害原告,經媒體於民國96年11月間大幅報 導,並刊登被告鄭詠鈺與原告合照之照片及結婚公證書,是原 告與被告鄭詠鈺婚姻關係應為眾所皆知,被告黃嘉惠明知被告 鄭詠鈺係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被告鄭詠鈺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與被告鄭詠鈺結伴前 往日本旅行,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黃席娜,由被告鄭 詠鈺於98年1 月22日認領,經原告依法調取鄭詠鈺之戶籍謄本 後,始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2人通姦、相姦之犯罪行為地在日本,而以98年度偵字第18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雖曾傳送簡訊予被告鄭詠鈺,但 內容僅在通知被告鄭詠鈺交付文件,溝通是否離婚,當時尚不 知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情,並無宥恕或縱容之意。被告2 人 之通姦、相姦行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違反公序良俗,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嚴重干擾、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鄭詠鈺:其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確有與被告黃 嘉惠結伴至日本旅行,進而發生性行為,惟歸國後即未見面。 被告黃嘉惠於同年5 月間告知懷孕之事實,其始告知其已婚身
份,原告亦明知被告鄭詠鈺對外均自稱單身。又其與原告之婚 姻,於96年間即已出現問題,知悉對方各自有交往對象,均無 異議,兩人婚姻名存實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 第1492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鄭詠鈺離婚在案,是原告並無精神 損害可言。再原告對於被告與第3 人交往之情,多次親自或以 簡訊承認彼此交往對象,已為縱容或宥恕,自無由要求被告2 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㈡黃嘉惠:其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確有與被告鄭 詠鈺結伴至日本旅行,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惟被告鄭 詠鈺當時告知係單身,並出示身分證,及至同年5 月間,其將 懷孕之事實告知被告鄭詠鈺時,始知悉被告鄭詠鈺已婚身份, 但因宗教信仰及喜歡小孩,堅持產女,獨立扶養,未再與被告 鄭詠鈺發生性行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原告於 婚姻關係期間亦有其他交往對象,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且縱容 對方各自交友,原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與被告鄭詠鈺於96年2 月1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4 月至同月15日期間婚 姻關係存續等情,有被告鄭詠鈺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29 號卷第4 、5 頁);又被告鄭詠鈺與被告黃嘉惠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結伴至日本旅行,進而發生性行為,被告 黃嘉惠並產下一女黃席娜,被告鄭詠鈺並於98年1 月22日認領 等情,亦有前述被告鄭詠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 爭執,均堪認屬實。再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對被告鄭詠鈺訴請 裁判離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婚字 第1492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鄭詠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至134 頁),並據本院調 取前述案卷核閱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鈺之通 姦行為,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必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故意,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始有負損害賠償之義 務。經查,原告與被告鄭詠鈺於公證結婚後,不僅未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鄭詠鈺甚至否認有與原告結婚之事實,對媒體 陳稱係原告擅自拿取其身分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之6 、73之9 頁 ),據此,被告黃嘉惠所辯其97年4 月7 至15日前往日本時 ,不知被告鄭詠鈺已婚,被告鄭詠鈺告知係單身,並出示身 分證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鄭詠鈺以暴力傷 害之事實,早在96年11月間經蘋果日報、壹周刊大幅報導, 並刊登2 人結婚照,被告黃嘉惠不可能不知情。惟各人因工 作、家庭、生活方式之不同,並非均有閱報或觀看電視之習 慣,亦無法對於各家媒體每日報導之所有內容知之甚稔,被 告黃嘉惠從事專櫃銷售工作,與媒體工作相去甚遠,自難僅 因原告與被告鄭詠鈺之糾紛前經媒體報導,遽認被告黃嘉惠 與被告鄭詠鈺出遊時,即已知悉被告鄭詠鈺已婚之事實,而 有侵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詠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慰撫金之賠償,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96年2 月16日與被告鄭詠鈺公證結婚後,2 人就公證 結婚一事,不僅未告知被告鄭詠鈺之家人,原告甚至於婚後仍 稱被告鄭詠鈺之母王雪娥為「伯母」,未以「媽媽」等尊稱之 情,業據王雪娥於97年9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 第1492號訴請離婚事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卷第209 頁言 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甫結婚後,於96年3 月間即萌生離婚之 意,而於同年3 月11日撥打電話予王雪娥,請王雪娥勸使被告 鄭詠鈺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因與被告鄭詠鈺時常爭吵,而於同 年3 月擅自在被告鄭詠鈺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設備,同年10月5 日之後,更多次請王雪娥及被告鄭詠鈺之妹,勸說被告鄭詠鈺 同意簽人工流產同意書,及協議離婚等情,亦據原告於97年10
月20日、97年9 月16日前述離婚事件審理時陳述在卷(同卷第 221 頁、第210 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於96年10月16日、 10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鄭詠鈺,內容如下:「記得寄同意書 和離婚協議書給我喔!」、「求你!我不想生,以後我拒養, 你公務員要養,反正你也不要我了,我們還有各自對象和天空 ,別害無辜生命」、「我還是希望你和女友快樂,快寄同意書 給我吧。」、「離婚書一起寄喔,我可以自行去法院處理離婚 !我不想和你告來告去!記(應為「寄」之誤)公司喔!我不 住泰山了!你和女友也要快樂!大家幸福!」、「求你,我真 的不能生這小孩! 還我門(應為「們」之誤)自由,離婚拿掉 他,讓我們各自再交新生活,好嗎?」、「生了你媽不養,我 拒絕監護,你要養,你知道嗎,別再害自己,我不再打了,你 快寄吧!我有人照顧,你也有女友愛,有什麼不好」(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顯見96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鄭詠鈺離婚之 意欲強烈,且因已懷孕,不願產子,一再要求被告鄭詠鈺出具 人工流產同意書,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原告不僅知悉被告鄭 詠鈺與他人交往,寄予祝福,甚至表達2 人各自交友,重新生 活之意。再參以自原告於96年2 月16日與被告鄭詠鈺公證結婚 ,至同年10月22日對被告鄭詠鈺訴請離婚,期間僅短短8 月等 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鄭詠鈺結婚後,即經常發生爭執,感情不 佳,於96年3 月間即萌生離婚之念,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 活之意;且依前述簡訊內容亦可認,原告至少於96年10月間即 同意被告鄭詠鈺與他人交往,對於被告鄭詠鈺之交往對象亦不 在乎。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既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不論原告何時知悉 被告2 人通姦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相姦、通姦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詠鈺聲請傳訊證人王可明、戴永儒 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