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 訴 人 張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因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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