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竹平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胡德如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是大廈樓頂平台如無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應依前 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47巷10號6樓屋頂平台(即七樓露台部分,下稱 系爭平台)未為所有權登記,並無約定專用,詎被告於民國 96年5月間購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7巷10號7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平台大興土木,並鋪設大 量碎石,以作為其私用之空中花園,然系爭平台自屬大樓住 戶之共用部分,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系 爭平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觀之原證二系爭大樓建築物概要中設計 大要關於「RC六層樓」說明可知,系爭大樓於52年興建時, 僅興建至6樓,此與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系爭大 樓同時興建完成不符。再依本院所調閱之臺北市○○○路○ 段247巷8至12號建物於82年6月10日辦理分割之登記簿謄本 資料可知,系爭平台並未因該次分割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與其他樓層一同興建,系爭平台亦非 屬增建。而屋頂平台屬於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維持建築物 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自屬共有部分。依前開條例第3、7 、8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平台仍係該大樓之共有部分,至於被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詳附件1等語,
及自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譚宜曾於98年10月6日另案偵查中 證述可知,被告買賣範圍僅有保存登記之部分,不包括系爭 平台。再被告之前手在系爭平台僅擺放一、二個盆栽,尚未 逾越該大樓住戶基於共有人之共有權利通常行使方法,自無 構成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又細觀被證四號測量成果圖可知 ,其建物與房屋邊緣尚有一空間,足證現況與測量當時已有 不同,被告執此主張該建築原始設計即將系爭平台歸於被告 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同歸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再於 82年之協議分割,係因原各建物均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為 解決此種名實不符之情形,方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各該房屋 之所有權協議該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取得單獨所有權,至於 系爭平台,既不在該分割協議之範圍,何來就系爭平台構成 分管協議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5月4日向訴外人譚宜曾及譚鴻蔭,購買系爭房屋 ,購買當時其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產權包含7樓全部,即 除主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平台,其等亦強調系爭房屋及平台 ,自建造之始即由其等及其等父親即訴外人譚寄多單獨使用 迄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平台開放空間可供使用,始 以高於一般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及平台之建築設計,係屬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 7巷1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設計,與系爭大 樓同於52年間一併建築完成,並非興建後之增建。又系爭大 樓53年間為保存總登記之初為共有狀態,直至82年間各共有 人始為分割登記,成為區分所有。而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於99年8月24日回函所附資料觀之,系爭大樓為建物總登 記(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為53年5月6日,且於總登記之 時,即已註明該大樓為「七層樓房」,並標示每一樓層之權 利人所有建物面積,第七層面積為321.14㎡。準此,系爭大 樓最終取得之使用執照,應係屬七層樓房之使用執照,故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並非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最 終確定版本,則系爭大樓應有經過變更設計。另依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上所載,該房屋共用部分之建號為仁愛段2小段500 8建號、面積為257.70㎡,並參以該共用部分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僅包含:㈠2至7層之樓梯間 ;㈡1至7層之樓梯及電梯;㈢1層之樓梯間;㈣1層之蓄水池 ,總計面積為257.70㎡,並無包含系爭平台,足證系爭平台 ,並非系爭大樓所登記之共有部分。另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屋 後,並無變更原建物,再觀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證5之現 場照片,系爭平台緊鄰被告房屋之主建物,與主建物緊密相
連接,且進出系爭平台,須先進入被告房屋主建物後,始能 經由主建物出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僅以活動 式之落地窗相隔,且系爭大樓各住戶後門均有逃生門,可直 通往被告之系爭房屋之頂層作為逃生出口,公用水塔亦在該 頂層,顯見系爭平台與被告房屋主建物,在建築原始設計上 ,本即屬同一獨立區域,與其他各樓層於構造上均為隔絕, 使用上係依附於七樓主建物,無從與一般建物相同而可作單 獨使用,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構造上又與被告七樓之主建 物相連互通,非經由被告房屋無法獨立出入,並不具有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平台並不得成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因此,自82年起各樓層分割為區分所有時起,系爭平 台之所有權,即應歸七樓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系爭大 樓於82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於7樓區域僅編列一個建號, 就系爭平台並未再另編其他建號,同時亦未編入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即5008建號),故系爭平台係附屬於被告房屋主 建物之附屬建物,與被告房屋主建物同歸被告一人所有,並 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 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實無理由。至建物測量成果圖實際上並 未留有一段空間,如仍認有一段空間,亦係因繪製時必須具 體描繪建物外觀之形狀,而不得不預留的繪圖縫細。(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惟系爭大 樓係於82年間作成協議分割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則係於84年間始公布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本不受第7條所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而仍得為分管協議,而分管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 事,該棟大樓之住戶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分管契約不 以明示或書面為限,亦包含默示分管契約在內。觀諸被證3 建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之測量時間為81年間,測量當時即已標 明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位置,復經各住戶於該建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上簽名確認,是各住戶對於出入系爭屋平台,必須經 過被告房屋並無爭議,譚宜曾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必須經過 被告屋內,始能進出系爭平台,足證該棟大樓最初之共有人 ,已有將系爭平台專供七樓房屋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前 開建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應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 基於對於地政機關所為公示方法之信賴,從而,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應已繼受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協議, 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即屬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12月3日間買受系爭大樓10號6樓,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原證4、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調取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號卷第10、11頁)(二)原告前就被告竊佔及毀損系爭平台之事實對其提起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 偵續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證1、調字卷第 8至12頁,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 字第520號卷)
(三)被告於96年5月4日向訴外人譚宜曾及譚鴻蔭,購買系爭房屋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3,250萬元,被告於同 年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證1、被證2,本院卷一第27 至38頁)
(四)系爭平台為未經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者為(一)系爭平台究為系爭大樓住 戶共有,抑或為被告單獨所有?(二)如系爭大樓係屬系爭大 樓共有,則各共有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分管協議,使原告應 受該契約拘束?(三)如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是 否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違反茲分述如下:(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我 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 有權客體,性質上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 物之所有人所共有。查系爭大樓於53年5月6日為建物總登記 時,為七層樓房,屬各共有人共有,第七層面積為321.14㎡ ,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被證9之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 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人工謄本可證(詳本院卷 2 第44頁、卷1第65至204頁)。嗣系爭大樓,於82年6月10 日辦理分割時,第七層樓之門牌號碼建號為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247巷10號7樓、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 段5000號、面積為149.44㎡,分割為訴外人譚季多所有,該 5000號建號所登記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平台,而該次分割登記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同段5008建號、面積為257.70㎡, 包含:㈠2至7層之樓梯間;㈡1至7層之樓梯及電梯;㈢1層 之樓梯間;㈣1層之蓄水池,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之被證 12 之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被證3、4該 次分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詳本院卷2第51至58頁、卷1 第39 至40頁),亦不包含系爭平台,而系爭平台未經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平台究屬共用部分抑或被告單獨所
有?觀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7巷10號7樓,原登記 面積為321. 14㎡,嗣於分割後僅登記為面積為149.44㎡, 排除系爭平台,又被告之前屋主即訴外人譚宜曾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20號案件98年10月6日訊問 時證稱:露台(即系爭平台)沒有產權,買賣契約內沒有提 到露台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依被告提出 之被證1買賣契約書以觀,買賣標的物亦未包含系爭平台, 復依前開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系爭平台 未列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詳本院卷2第55頁),應認系 爭平台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被告單獨所有。況系爭 平台屬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之被證5 照片(詳本院卷1第41至43頁)及本院調取之前開偵查卷宗 之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則自其功能與外觀而言實 為建築物中不具獨立性之一部,復無證據顯示系爭平台為專 有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次按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依 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定 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樓於53年5月6日為建物總登記, 並於82年6月10日辦理分割,該次分割第七層樓之門牌號碼 建號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7巷10號7樓、建號為臺 北市○○區○○段2小段5000號建物,分割為訴外人譚季多 所有,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被證9建物人工登記簿第二類 謄本、被證12之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被 證3、4該次分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函送之人工謄本可佐(詳本院卷2第44頁、卷1第65至204頁 、卷2第51至58頁、卷1第39至40頁),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份,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 別約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有其效力。
(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被證3、482年 6月10日辦理分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本院卷1第39至40頁 )觀之,測量當時即已標明系爭房屋大門出入位置,並經各 住戶申請確認該建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是以,各住戶對於出 入系爭屋平台,必須經過被告房屋並無爭議,核與訴外人譚 宜曾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住系爭房屋30、40年之久, 居住期間除6樓房屋曾因屋頂漏水而要求進入7樓屋內至系爭 平台進行防水工程外,從未有人要求進入使用該平台,且要 經過伊房屋大門方能到達,被告買受後,除窗戶改為落地窗 ,地板改鋪木板,及有種樹、植栽外,並無何變動等語相符 ,並經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8年10月15日 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履勘現場筆錄亦載有「除經由被告7 樓大門,經7樓室內部分到達露台外,別無其他路徑可通達 露台」等語,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雖原告主張 該測量成果圖中,其建物與房屋邊緣尚有一空間,本可出入 系爭平台云云,與訴外人譚宜曾及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不符, 況經前開偵查案件測量結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 年10月21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82年6月10日辦理 分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同,建物與房屋邊緣尚有一空間, 惟依前開所述,實際上並無法直接自系爭房屋外進入系爭平 台,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實堪認系爭大樓於82年 6 月10日辦理分割時,各共有人已有將系爭平台專供系爭房 屋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未達明示之程度,亦非屬單純 之沈默,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四)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部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 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解釋參照),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 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 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 為式樣單純之七層建物,並非範圍寬廣或樓層甚高之特殊建 築,以建物外觀而言,並無難以觀察判斷之情形。況系爭大 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5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 於82年間辦理分割,則原告於85年間買受系爭大樓房屋時, 就系爭大樓之系爭平台由7樓住戶使用乙節,應非無可得知 之。復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上開分 管契約之前,原告自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另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區分所有人就共 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就外觀有所變更,就系爭平台部分, 並未於其上增建建物,仍做平台使用,且所為植裁及相關造 景設施皆為可移動,僅占小部分面積,此經訴外人譚宜曾於 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屬實,核與前開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於98年10月15日所製作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及現場照片相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共有 物之使用目的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 屬無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 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各共有人,並無理由,故其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