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23號
TPDV,99,訴,142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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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對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容顯光
      林春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七,被告林春花係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82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取得對本件債務人豐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之執 行名義,惟查被告林春花與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林春里,僅有一字之差,且被告林春花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係經由無須審判之督促程序而得,故只要債務人豐生公司 配合不於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被告林春花即可取得確 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林春花所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新臺幣(下 同)2,000,00 0元之執行名義,則有憑空捏造之疑慮,應將 其分配金額減為0,並改分配予原告。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幾付票款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八,被告容顯光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2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取得對本件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執行名義,惟查被告容顯 光之住址,與債務人豐生公司採購單上所載地址相同,且被 告容顯光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經由無須審判之督促程序而 得,而債務人豐生公司竟對於高達8,500,000元之債務,不 於法定期間20日內為任何異議,使被告容顯光取得確定證明 書,是以被告容顯光對債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其真正性即 屬有疑,亦恐為憑空捏造之虛偽債權。
㈢並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林春花所 分配之183,54 2元,應減為0元;同分配表被告容顯光所分



配之777,269元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容顯光借款850萬元予債務人豐生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94年6月間由其女兒「林國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 ,提領50萬元並將其中40萬元之交付予掌握豐生公司財務 之林淑君(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柯清山之妻)。 ⒉95年1月間以被告容顯光自有之房屋(新北市○○區○○ 段55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新店區○○街43巷2弄2號2樓房地)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設定抵押權420萬元,並貸得350萬元將之交付予豐生公司 。
⒊於95年6月8日及96年2月間,分別以被告容顯光配偶林春 梅之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2萬2300元。 ⒋於96年5月間,以被告容顯光於安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0 萬元,並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位於臺北市○○路營業所交 付予林淑君
⒌96年10月間為豐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遭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鈞院96年度訴 字第5839號確定判決,與豐生公司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
⒍綜上,被告容顯光為了幫助債務人豐生公司度過難關,曾 交付上開款項予掌握豐生公司財務之林淑君,甚至為豐生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容顯光對豐生公司主張債 權,並非虛妄。而原告迄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豐 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無 足採信。
㈡被告林春花借款200萬元予債務人豐生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春花與債務人豐生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春花並非 親屬,此由戶籍謄本即可得知。
⒉而被告林春花於95年2月10日以其所有之房地(新北市○ ○區○○段三城小段第7-6地號及其上同地段12133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24號3樓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貸得200萬元,並將其 所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付豐生公司使用 。
⒊被告林春花復於96年5月由其女兒林欣怡帳戶中匯款18萬 元至豐生公司所指定之「柯竹華」(按為豐生公司負責人 柯清山之女)位於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戶。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生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報暨聲明參與分配狀、採購單、威 義工程行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容 顯光、林春花確曾分別借款850萬元、200萬元予豐生公司, 更曾以自身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予豐生公司等語 ,主張其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之債權並非虛妄。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887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既然已就其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債權等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容顯光對債務人豐 生公司之債權850萬元部分,是否為真?㈡被告林春花對債 務人豐生公司之債權200萬元部分,是否為真?以下分述之 :
㈠就被告容顯光對於債務人豐生公司850萬元債權部分: ⒈關於被告容顯光借款予債務人豐生公司之經過情節,被告 容顯光陳稱:「(豐生公司所在地?工廠在鶯歌,但是公 司登記是在我家,借我的住所作登記用,營業場所在鶯歌 。(在鶯歌鎮○○路三界公坑30號?)對。(九十六年與 九十七年間豐生公司代表人?)我不太清楚,負責人是我 太太的妹妹,我只是家裡地址借他作登記用,我沒有參與 他們的營業,所以不清楚。(為何要借錢?)因為是親戚 關係,公司的狀況不好,需要資金。(曾經拿土地作抵押 ?)有一筆錢擔保兩千萬元,沒有處理好,被查封四百五 十萬,這個款項是以談和解的方式,分期還給第一銀行鶯 歌分行。還有一筆是房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房屋貸款 三百五十萬元是誰貸款?)是我的房子經過我太太同意後 去貸款,貸款所得的錢交給公司使用,95年1月開始借。 (這筆錢最後由誰還掉?)這筆錢是我跟我太太努力工作 賺錢所還,我在台電當抄錶員,我太太打零工,剩下的再 與銀行談如何還。除此之外,還有人壽保險解約借給公司 使用,一筆二十萬在96年5月,一筆二十二萬在96年2月, 另外一筆是在94年6月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產七十萬元,借 給他四十萬元。」等語綦詳。




⒉其次,被告容顯光並擔任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豐生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50萬元未能償還 ,經第一銀行訴請債務人豐生公司以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容顯光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9號受理後, 於96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容顯光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50 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83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38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
⒊再者,被告容顯光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答辯主張 :⑴於94年6月間,從其女兒林國瑞(從母姓)於華南銀 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50萬元,於新店北 新路與寶橋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中40萬元交給豐生公司 負責人柯清山之妻即負責財務事項之林淑君,並用於豐生 公司營運;⑵於95年1月4日,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43巷2弄2號2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北市○○區 ○○段133建號,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55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華南銀行,嗣後被 告容顯光向華南銀行借款350萬元,並將之交付豐生公司 營業上使用;⑶於95年6月8日及96年2月間,以其配偶林 春梅之保單質借,借得22萬2300元;⑷於96年5月間,以 其個人在安泰公司之保單質借20萬元;⑸被告容顯光、配 偶林春梅以及豐生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君同至台北市○○路 安泰保險公司取款,由豐生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君收取;⑹ 前揭事實,並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專 用批註單(卷第11 5-117頁)資為佐證,均堪予採信。 ㈡就被告林春花對於債務人豐生公司200萬元債權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春花借款予債務人豐生公司之經過情節,被告 林春花陳稱:「(與公司的人有何關係?)我大哥的女兒 林淑君林春里是豐生公司的負責人,我大哥和大嫂後來 離婚,林春里是我前大嫂的妹妹,他們離婚是大約三十幾 年前的事。(曾經有設定抵押、保證?)我跟華南銀行借 錢,借二百萬元給公司使用,那時我是把撥款的存摺及印 章交給公司使用。(這筆錢是誰去還?)我現在還在付貸 款,97年前是公司在還,97年以後大部分是我在還。(兩 百萬元已經還清了嗎?)沒有還。(何時簽本票?)95年 時簽的,當時是約定兩年還,但是沒有還。」等語綦詳。 ⒉其次,被告林春花於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三段359巷24號3樓之房屋(房屋建號:新北市 新店區○○段三城小段12133建號,土地座落新北市○○ 區○○段三城小段7-6地號土地),與華南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 第36、37頁),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林春花陸續借款豐生公司之明細,其答辯主張 :⑴於95年2月10日,借款200萬元給豐生公司使用;⑵於 96年5月,由女兒林欣怡匯款18萬元至豐生公司負責人柯 清山所指定,其女兒柯竹華於中華郵政鶯歌郵局所開立之 帳戶中,用於豐生公司營運;⑶前揭事實,並據被告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存摺影本 (卷第120、121頁)資為佐證,堪予採信。 ㈢另外,關於被告容顯光借款之經過情形,證人林春梅證稱: 「(知悉被告容顯光與豐生營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知道 ,有房屋貸款,我答應要把新店市○○街的房子貸款,貸了 350萬交給林淑君使用,因為是林淑君到我家要求要借款, 林淑君說在紅毛城那裡作工程,工程快作完了,要我先借款 給他,待工程結束之後再還款給我。林淑君在豐生那裡做事 ,錢都是由他一人經手,350萬全都是交給林淑君使用。還 有我婆婆留下分給我丈夫的錢,我先生有拿40萬元借林淑君 ,但金額確實多少我不確定,但是也有借給林淑君。我先生 對林淑君很好,林淑君開口就借他。我的保單借款,金額忘 記了,有借三筆,新光借二筆,安泰借一筆,也是交給林淑 君使用。林淑君借去用,但是用途沒有告訴我,只有說是豐 生公司要用的。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款項。(房屋貸款的 目的為何?)林淑君去跟我先生說要週轉,而且工程快完工 了,可以趕快還錢,林淑君過來借錢,沒有講金額多少,看 銀行估多少就貸款多少,錢下來是銀行先匯入我先生帳號, 之後是林淑君與我先生在處理,貸款分幾期,我不知道,貸 款前面97年是林淑君再還,之後是我和我丈夫在還,每一期 約三萬多,我不清楚林淑君還多少,我和我丈夫還多少,計 算是我丈夫與林淑君在算,我不清楚。我錢是借給林淑君, 他說是豐生公司要用的。保單的部分,錢是借給林淑君,是 我和林淑君一起去辦的,金額確實多少及日期我忘記了,保 單的部分總共有三次。我有跟林淑君催過款,是口頭講的, 遺產40萬是我先生要借給林淑君的,是交付現金給林淑君, 那筆錢好像是放在我女兒那邊,是我丈夫和女兒去領那筆錢 ,交付那筆錢時,我不在場。」等語;關於被告林春花借款 之經過情形,證人郭文山證稱:「(被告林春花與豐生公司 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他有借錢給豐生公司,我媽媽跟我 說她拿我爸爸的房子貸款給豐生公司,錢是給林淑君,因為 林淑君說會給我媽媽利息,而且又有親戚關係,所以才借款 給林淑君,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媽媽有借款給林



淑君這件事,借多少錢也不清楚,林淑君有付利息給我媽媽 ,但是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等語綦詳。
㈣尤其,關於借貸之經過,負責豐生公司財務事項證人林淑君 證稱:「(與豐生營造間有何關係?)我是豐生營造處理財 務的財務經理。我有向林春花容顯光借錢,借錢是我代表 公司向他們借錢。(借錢用途及過程為何?)有些是現金借 的,有些是房貸,被告容顯光還有作連帶保證人,林春花的 部分有現金也有房貸。借錢用途都是用在豐生營造的費用上 面,有一些收據可以證明借錢是供豐生公司使用(提出收據 影本,卷第146頁以下為文件⑴,卷第169 頁以下為文件⑵ )。這個文件⑴影本是與被告容顯光借350萬的用途,所有 能找到的收據都有附在後面,李文鐘技師費用是公司付給他 10萬元,說明11轉了120萬,是轉到支存帳號,說明13,40 萬是去投標用的,說明14,9萬3千元的支出,是公司對華僑 銀行的負債。文件⑵是針對林春花的部分,有三筆錢有匯出 的收據,說明7,120萬是匯到支存帳號。對被告容顯光部分 還有一些現金借貸,因為當時公司經營有一些問題,還有向 當舖借錢,所以需要借貸這麼多錢。(為何借款人不直接將 錢匯到豐生公司帳戶?)因為當時公司有向當舖借錢,怕匯 到公司帳戶會被查扣。我有問姑姑林春花說帳簿是否要用, 他說不用,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將錢轉出去。(是做何工程需 要借這麼多錢來使用?)因為我們是作公共工程,在那時我 們接了臺北縣政府壹個工程一仟多萬,需要比較多資金,因 為有跟當舖借錢利息比較高,所以才跟被告借錢,希望用房 貸利息比較低,先還利息比較高的,因為被告跟我關係很密 切,他們希望我不會被錢追著跑,所以才會願意借我錢。( 被告容顯光是否有將簿子及印鑑交給你保管?或是要借錢在 跟他說?)是交給我保管,林春花的印鑑證明及簿子也都是 交給我保管,本來是由我陸續還錢,但是97年後公司無法繼 續營運,所以就沒有辦法還錢。(350萬房貸是何人在還? )原本我跟被告容顯光約定台北縣政府的工程款下來後,我 就一次還掉,但是因為驗收不如預期,所以才變成分期還款 ,每個月一期還三萬多元,我還到97年,還剩多少我不確定 ,也沒有去問,剩下沒還的部分是姨丈在還。被告林春花的 部分,也是跟他說工程款下來後,我就一次還掉,但是因為 驗收不順利,林春花的部分是用房子的殘餘價值去貸款,剛 開始房貸也是我付的。跟第一銀行借錢,時間已經不記得了 ,借約700萬,但是寫的設定是2000萬,當時欠第一銀行450 萬,被告容顯光有轉述公司目前欠第一銀行約290萬本金, 我有還部分,金額不確定,部分是被告容顯光還的。我與被



容顯光、被告林春花借錢時有約定利息一分半。存摺與印 章約於97年我無法正常繳款時還給被告容顯光、被告林春花 。」等語明確,經核與前揭證人及書證相符,是上開被告主 張其等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存有債權之事實,應足確認。 ㈤職是之故,被告既已就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豐生公 司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雖以證人林淑君郭文生、林春梅等人與被告及豐生公司間 均有親屬或員工、財務經理之關係,並主張被告借款過程有 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據以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原 告迄未具體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不能僅以主觀上懷疑被告間存有特殊親誼關係,即 代表被告與債務人豐生公司間之債權非屬真正,仍應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豐生 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對債務人豐生公司 之債權850萬元及200萬元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且豐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春里為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乃於:⑴97年2月27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H586370號、到期 日為97年5月31日、金額為8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容顯光, 因屆期未獲付款,被告容顯光乃以該本票為據,於97年9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豐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 年度促字第26824號受理核發,並於97年10月17日確定;⑵ 於97年2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H41130 2號、到期日為97年 4月3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因屆期未獲付款 ,被告林春花乃以該本票為據,於97年7月8日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豐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7年度 促字第38219號受理核發並確定;⑶之後,經被告容顯光林春花於98年5月5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併案原告98年 司執字第3664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參與分配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卷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足資確定,因 此,被告容顯光、春花確有借款予豐生公司,並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之後才併案參與分配,可資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容顯光林春花主張其對債務人豐生公司間 存有85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顯屬有據。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稱被告與豐生公司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將 被告容顯光林春花所分配金額777,269元、183,542元自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 剔除,並將上開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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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