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上 訴 人 許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
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智聰給付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許智聰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許智聰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太陽大廈管委會)於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許智聰應給 付太陽大廈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2萬6,0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 許智聰應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1,16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時,於9 9年9月17日具狀減縮前開第1項聲明為:許智聰應給付太陽 大廈管委會1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太陽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許智聰(下稱許智聰)為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99號2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民國91年1月至98
年12月止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0,226元,其中9,062 元部分為91年至97年12月止所欠管理費,1,164元部分則為 98年1月至12月間所積欠者。詎許智聰幾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5項規定請 求許智聰給付管理費1萬0,22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㈡又許智聰未善盡防颱防範措施,任其所有建物荒廢,導致系 爭大廈2樓商場部分因風災而毀損,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及 公共衛生;另因2樓商場部分未能通過消防安檢,已遭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即對整棟大樓進行斷水斷 電措施等情,全體住戶遂分別以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 復2樓及地下1樓商場等共用部分之費用,再於第9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繼續執行前揭兩次決議內容,並確定 每坪應預收6萬元,許智聰所有部分為1.93坪,應繳納11萬5 ,800元(計算式為:每坪6萬元×1.93坪=11萬5,800元)。 惟許智聰迄今尚未繳納,爰依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智聰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二、許智聰則以:
㈠伊購入系爭大廈2樓之12之房屋後,因該棟大廈2樓部分屬於 違建無法使用,曾經管委會決議待堪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 然該部分目前仍處於荒廢無法使用,太陽大廈管委會竟要求 給付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又太陽大廈管委會係以規約為 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然其迄今均無法提出原始規約, 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 ,以證明原始規約確實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僅提出經第8屆管委會於97年3月編修之版本,致無從認定 原始規約之制訂過程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 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1條所定之出席、表決門檻及相關決 議程序,自難認該份規約為合法有效。況且,該原始規約係 於90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 ,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否則應屬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而太陽大廈管 委會既未能證明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究竟為何人、是否係經 法定程序推舉等事實,亦應認該次決議結果為無效,且不得 事後追認,太陽大廈管委會援引該次會議決議為請求,自屬 無據。又縱認以上抗辯均無理由,太陽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費
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㈡關於請求風災損失及修繕費用部分,太陽大廈管委會無非係 以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據,請求伊給付修繕費,惟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迄 今均未能證明上開會議之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佐證上開 決議是合法作成,即難認為有效。再者,本件修繕部分係屬 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2樓商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決定是否修繕,太陽大廈管委會無權代為決定,甚 至向伊收取修繕費用;且2樓商場之毀損係因風災及第三人 故意破壞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伊自無何等可歸責之情事, 太陽大廈管委會竟請求伊給付修繕費,亦與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遑論太陽大廈管委會均未曾依該棟大廈所定 之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 詳列會計帳目,提出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 冊、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等件供住戶查詢,益見其請求 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太陽大廈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 智聰應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9,020元、1,164元,及分別自98 年8月25日、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太陽大廈管委會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智聰應再給付上訴人太陽大廈管委會11萬5,800元,及自 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許智聰就其敗訴部分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許智聰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太陽大廈管委會第 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四、許智聰為系爭大廈99號2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 積為1.93坪,自91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亦未繳納 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之修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 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大廈規約 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該規約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而屬有 效?㈡太陽大廈管委會依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請求給付修繕費是否有據?本件修繕標的是否屬於共用部分 ?許智聰就修繕原因是否具備可歸責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 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此為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所分別明定。又該條項所稱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應 經公告10日後始行生效,此亦經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於92年12月31日前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互 推1人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未能推選者,應申 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召 集始為合法,否則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2.太陽大廈管委會以規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據,請求許智 聰給付91年起至98年止之管理費,固提出太陽大廈90年1月5 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臺北市建管 處99年1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3961600號函所附該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出席紀錄及該次會議所通過規約等件為證, 而堪信為真。然參諸前揭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並未記載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見本院原審卷第169 頁以下);而該次會議主席固載為訴外人張弼,然張弼是否 即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曾否依前揭法定程序經選任而為合 法召集權人?均未據太陽大廈管委會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 。而證人即太陽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李逸賢、系爭大廈建 商公司之職員王盛禾及系爭大廈會計王洛函等人固曾於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到場為證,惟證 人或稱: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係張弼之母張陳明珠,張弼係受 託到場簽到並擔任主席、有看到他們在一張A4大小的紙上面 寫一些人選出張弼來作召集人,但是有附上張陳明珠委託張 弼等語(見另案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或稱: 我在大樓公佈欄有看到當時會議紀錄的一些資料,還有召集 人連署的文也貼在上面,大樓住戶在第一屆時有連署推薦張 弼來當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等語(見同上筆錄 第5頁),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證人間就 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所言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再查, 張弼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參,此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 合,可知張弼自不具備適法之召集權人資格。又縱認證人李 逸賢證稱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是張陳明珠,張弼係受其委託 擔任主席等語為可採,然張陳明珠是否確實係依前揭法定程 序選任,除太陽大廈管委會已當庭自承:當時開會資料均因 風災而滅失,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及選任程序現已不復得知, 亦無從提出其他事證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274頁反面), 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實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而索查無果(見本院卷㈡第1頁以下),是則太 陽大廈管委會主張系爭大廈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 通過一節,即屬無據,要難採認。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 既無法證明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結果即屬無 效;又所稱無效,應指當然自始無效,而無待當事人訴請撤 銷或確認為無效;且既為當然自始無效,自不容以事後追認 之方式補正其效力,從而太陽大廈管委會另提出99年度第1 次、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主張已依上開 會議決議追認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云云,亦 難認為適法,併予說明。是以,太陽大廈管委會依規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請求許智聰給付91年1月至98年12月間 之管理費共1萬0,2 2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 由。
㈡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至於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人負擔外,原則上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所明揭。準此,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 專用部分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如為共用部分之修 繕,則應以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修繕原因有可歸責事由為限 ,始得命其單獨負擔修繕費。是太陽大廈管委會既依第9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智聰給付修繕費,其自應先就許智聰就應修 繕事由有可歸責情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2.而查,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許智聰具備可歸責情事,無非係 以:許智聰等商場專有區分所有權人因長期未清潔、清除雜 物,亦未善盡防颱之義務,任商場荒廢,導致商場公共共有
設備系統毀壞,而渠等迄今均拒絕修繕,故凡遭逢豪大雨, 水勢即會漫流至系爭大廈1樓及地下1樓等情為據,然依許智 聰提出太陽大廈管委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 16號函所示,其中說明三即載有:「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 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88號卷第80頁),衡情要非 系爭大廈2樓商場有不能使用或營業之客觀事實,許智聰等 商場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焉有任其荒廢,自買受後長達10 年 間均未進駐使用之理,是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上開設備之毀 壞係因許智聰等人自任商場荒廢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本 件預計修繕項目乃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內部之空調工程、 水電工程(包含防灑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 備)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包含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 等情,為太陽大廈管委會所自陳,並有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 、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附卷 可參(分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88號卷第 60-69頁、本院原審卷第66-68、106頁),對照上開函文說 明三中所明確載列「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導致雨水經常侵 入」、「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 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 」、「遭人竊盜」(見同上卷第81頁)各項事實,以為本件 確有修繕必要性之說明,可知本件所修繕之設備實係因天災 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而毀壞,非因許智聰之個人行為所引 起,許智聰自無何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而上開函文既 係於太陽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所作,堪認上情應為兩 造於起訴前即已明知,太陽大廈管委會竟於本案中為相反之 主張,顯無足採。
3.至太陽大廈管委會雖另稱:上開修繕部分已因風災而毀損, 如不修繕將致生損害於公共危險及公共衛生,並可能遭消防 局斷水斷電等語,然此至多僅足以說明本件有無修繕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衡與本院上開關於修繕部分究屬共用部分或專 有部分之認定無涉,自難徒憑該等主張而為相反之認定,併 為說明。
4.基上,許智聰就上開預計修繕設備之毀壞既無可歸責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許智聰給付修繕費, 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符,要難 准許。且縱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所為決議內容 亦應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歸於無 效,是太陽大廈管委會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據請求許智聰給付修繕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太陽大廈管委會未能證明系爭大廈90年1月5日所 召開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 集,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許智聰應無依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 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本件修繕並非可歸責於許智聰, 系爭大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委由管委會向許智聰等商 場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之決議,與法不合。從 而,太陽大廈管委會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許智聰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許智聰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管理費之判 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恰。許智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太陽大廈管 委會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智聰之上訴為有理由,太陽大廈管委會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