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淑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双潭
被上訴人 林陳素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葉淑雯、林双
潭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
度北簡字第4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林双潭、被上訴人林陳素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淑雯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淑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林双潭應再給付葉淑雯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應再給付葉淑雯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葉淑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林双 潭、林陳素琴應連帶給付葉淑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林双 潭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 林双潭、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97年5月18日及97年7月13 日對葉淑雯為如附件所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淑雯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夫妻係上訴人葉淑雯位於臺北市 ○○區○○街261巷1號1樓住處之2樓鄰居,因2樓之房屋長 年失修,致污水屢滲漏至葉淑雯所有同址1樓房屋,葉淑雯 請求渠等修復遭拒,經葉淑雯提起民事訴訟後,渠等竟對葉 淑雯懷恨在心,於97年3月3日、97年5月18日及97年7月13日 對葉淑雯為如附件所示侵權行為。渠等公然出言侮辱葉淑雯 之行為,造成葉淑雯精神上極大之痛苦,關於97年3月3日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淑 雯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97年5月18日及97年7月 13日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林双潭應各給付上訴人葉淑雯5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林双潭於97年3月3日、97年5月18日及97年7月13日 對葉淑雯所為之3次妨害名譽行為,經原審判決林双潭應賠 償90,000元,折算被上訴人林双潭於本件所犯1次妨害葉淑 雯名譽罪,僅賠償30,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林双潭業因數起 妨害葉淑雯名譽,經民、刑事判決確定,應加重賠償,且較 他案1次妨害葉淑雯名譽罪賠償40,000元之基準為低,顯不 符法令及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林双潭迄今仍毫無悔意、不 知悔改,自應加重其賠償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以附件所示詞語辱 罵葉淑雯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係共同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故就 97年3月3日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共同侵害葉淑雯名譽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林双潭雖失業10餘年,然於另案被上訴人林双潭97 年度財產總額為6,176,249元,坐擁房地2筆及大批銀行存款 ,而其所提之清寒證明書雖記載長期失業、具慢性病,然並 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上之字跡亦與里長簽名之字跡不同 ,該證明書顯係林双潭自書,此外,兩造間之民、刑訴訟, 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 人,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粗估高達3、40萬元,林双潭顯非清 寒低收入戶,其執此抗辯原審判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無理由。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葉淑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林双潭、林陳素琴應連帶給付葉淑雯100, 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⑵林双潭應再給付葉淑雯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林双潭上訴 部分,聲明:林双潭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双潭則以: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双潭於97年3月3日、97年5月 18日及97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261巷1號1樓後門 防火巷道,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該三次行為係上訴人葉淑雯 提供之錄音帶,無法確切證明上述時間,是否葉淑雯剪接所 致。且被上訴人林双潭於97年6月22日在上開地點公然侮辱 上訴人業經判罰金3,000元(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 判決),二案地點相同,時間緊接,屬接續犯,前案已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本案自不得再為處罰。
㈡另案經上訴人葉淑雯提起民事訴訟,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定 上訴人之精神損失以30,000元為相當,本案係相同情形,原 審竟認定上訴人精神上損失為90,000元,同樣之人、事、地 ,判決卻不相同,況此前後二案係接續犯,同一案件,原審 判決顯不符比例原則。
㈢退步言,被上訴人林双潭失業10多年,無收入,所涉刑事案 件之罰金亦無法一次繳納,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准予分期繳納,雖被上訴人林双潭名下有一不動產,然 有鉅額貸款,實無價值,原審判決賠償金額確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葉淑雯之訴。經原審判決葉淑雯部分 勝訴後,林双潭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林双潭並於本 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林 双潭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淑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葉淑雯上訴部分,聲明:葉淑雯之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林陳素琴則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於97年 3 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261巷1號1樓後門防火巷所陳 「撞門」、「他去告我們,我們在這住30年都沒出事,她在 這住不到一年就在亂,住不到一年都這種樣子,說這樣拉小 拉鼻」、「我們的地啦,我們在走的,就是我們的地啦,說 什麼瘋話,你懂不懂」,認定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有公然侮辱 之侵權行為,然上揭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所言,客觀上並無使 人難受之處,況被上訴人林陳素琴僅係表達自己意見,原審 判決實有所誤認,並聲明:上訴人葉淑雯之上訴駁回。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應分別賠償9萬 元、5,0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為林双潭、林陳素琴及葉淑雯部分敗訴之判決 ,林双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林双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淑雯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上訴人葉淑雯則答辯聲明: 駁回林双潭之上訴。葉淑雯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淑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 訴人林双潭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双潭 、林陳素琴則答辯聲明:駁回葉淑雯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葉淑雯主張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 、被上訴人林双潭於同年5月18日及7月13日,均以如附表所 示言論台語辱罵上訴人葉淑雯,致其名譽被侵害,使其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應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林双潭於97年3月3日、同年 5月18日及7月13日不法侵害葉淑雯之名譽是否為另案97年6 月22日犯行之接續,而不應處罰?㈡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於97 年3月3日之言論是否損及上訴人葉淑雯之名譽權?㈢被上訴 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之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 為?且渠等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林双潭於97年3月3日、同年5月18日及7月13日不法侵害葉淑 雯之名譽是否為另案97年6月22日犯行之接續,而不應處罰 ?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 被上訴人林双潭以其為本案行為與其於97年6月22日對上訴 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接續犯,然被上訴人所為本案3次公 然侮辱原告犯行時間分別為97年3月3日、同年5月18日以及7 月13日,3次行為時間分別間隔至少1個月,且與上開6月22 日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時間最短亦間隔半個月以上之久,尚難 認被上訴人林双潭所為附表行為犯行時間有密集之狀態,其 犯意自屬各別,而非基於同一犯意行為時間密接之接續犯, 是被上訴人林双潭所辯,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林双潭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沒有 確切日期,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林双潭確於97年3月3日、同 年5月18日及7月13日,有如上訴人所指之各次犯行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
編號1、2、3所示言論時,均非僅有被上訴人林双潭或林陳 素琴及上訴人在場而已,仍有訴外人即警員田勛傑、土木公 會技師巫垂晃、警員鄭志龍分別陪同在場,且於本件刑事案 件經訴外人田勛傑、巫垂晃、鄭志龍均證稱錄音內容的確係 其當日在場時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話之內容等語,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之時 間及內容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林双潭此部分所辯,尚有誤 會,應不足採,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之言論是否損及上訴人葉淑 雯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林陳素琴雖辯以其所言僅係表達自己意見,然檢視 被上訴人林陳素琴當日言論「住不到1年就在亂」、「故意 拉小拉鼻」等用語,均屬台語形容此人不分對錯好以小事找 麻煩等意,屬貶抑該人品德人格不佳之言詞,且其所出言有 第三人田勛傑在場得共聞之狀態,縱其所言係其個人意見之 表達,然已損及上訴人葉淑雯名譽權,以足使上訴人與在場 共聞之人有難堪與不悅,自屬構成屬侵權行為甚明。 ㈢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於97年3月3日之行為是否為共同 侵權行為?且渠等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 人間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即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 後之分,復分別造成被上訴人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 關係共同性,亦待推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係偶然 間於97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261巷1號1樓後門防 火巷道與上訴人葉淑雯發生爭執而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侵權 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主觀上有何犯意聯 絡,且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之行為有先後之分,復分 別造成上訴人葉淑雯不同之傷害,能否謂其有行為關係共同 性,尚非無疑,自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葉淑雯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97年3月3日於上開地點 各該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 素琴公然侮辱上訴人葉淑雯之事實,前已詳述,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堪致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係因與上 訴人間漏水糾紛引發長期不睦等因素出言辱罵上訴人,而上 訴人葉淑雯為46歲、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餘,被上訴人學 歷非高、年紀均為60餘歲,無工作收入,然被上訴人林双潭 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35巷2弄3號建物不動產財產等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分別命被 上訴人林双潭及林陳素琴賠償90,000元及5,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葉淑雯、被上訴人林双潭均援引另案本院98年度北 小字第929號判決,其中葉淑雯主張被上訴人林双潭此次妨 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屬累犯,且較另案1次妨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賠償40,000元之賠償基準為低,顯不符合法令及比例原 則等語;被上訴人林双潭則抗辯此次妨害名譽之行為與該事 件為同一人、事、地,另案認定上訴人之精神損失以30,000 元為相當,本案係相同情形,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精神上損失 為90,000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林双潭於 97年3月3日、同年5月18日以及7月13日分別為妨害上訴人名 譽之侵權行為,業已考量被上訴人林双潭多次侵權行為,其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無過高或過低情事,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確於97年3月3日、同 年5月18日以及7月13日侵害上訴人葉淑雯之名譽,上訴人葉 淑雯請求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琴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90,000元及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葉淑雯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正當。從而,上訴人葉淑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双潭、林陳素 琴分別賠償90,000元、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均為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双潭應為給付部分,及葉淑雯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双潭、葉淑雯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林双潭、葉淑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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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 │言詞內容 │在場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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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3日凌晨12時30│林雙潭: │臺北市萬│
│ │分至1時30分許,臺北 │「拜託,恁娘卡好」、「塞恁娘」、│華區西園│
│ │市○○區○○街261巷1│「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幹恁娘」│路派出所│
│ │樓後門防火巷道及235 │、「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瘋查某│警員田勛│
│ │巷2弄巷道 │,實在不要理她才好,你給恁爸試試│傑 │
│ │ │看」、「恁娘老雞巴,恁娘卡好,跟│ │
│ │ │我們拜託水不要來,要吼到讓厝邊隔│ │
│ │ │壁都知道」、「說我們給她漏水啦,│ │
│ │ │幹恁娘,老雞巴,妳真的吃恁爸夠夠│ │
│ │ │」、「恁娘老雞巴」、「恁娘咧,幹│ │
│ │ │咧」、「我告訴你,你做總統都一樣│ │
│ │ │」、「恁娘」、「我的懶叫(台語)│ │
│ │ │,你的牆壁」、「我哩幹你娘咧」、│ │
│ │ │「偶爾?恁娘雞巴」 │ │
│ │ ├────────────────┤ │
│ │ │林陳素琴: │ │
│ │ │「撞門」、「她去告我們,我們在這│ │
│ │ │住30多年都沒出事,她在這住不到1 │ │
│ │ │年,就在亂,住不到1年,說這種樣 │ │
│ │ │子,說這樣拉小拉鼻,凶什麼」、「│ │
│ │ │故意在拉小拉鼻」、「我們的地啦,│ │
│ │ │我們在走的,就是我們的地啦,說什│ │
│ │ │麼瘋話,你懂不懂」 │ │
├──┼──────────┼────────────────┼────┤
│ 2 │97年5月18日上午10時 │林雙潭: │土木公會│
│ │起至同時45分許,臺北│「我不讓你進來,出去,我恁娘,幹│技師吳垂│
│ │市○○區○○街235巷 │,你的損害,你出去,我家不讓你進│晃 │
│ │2弄3號1樓門口 │來怎樣,我家不讓你進來不行嗎」、│ │
│ │ │「恁娘雞巴啦,我恁娘,搞得我很困│ │
│ │ │擾,不讓你進來,出去,恁娘的」 │ │
├──┼──────────┼────────────────┼────┤
│ 3 │97年7月13日下午2時30│林雙潭: │臺北市萬│
│ │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恁娘雞巴,每次水都從這裡出來」│華區西園│
│ │止,臺北市萬華區德昌│、「幹恁娘雞巴」、「我恁娘幹」、│路派出所│
│ │街261巷1號1樓後門防 │「恁娘雞巴,我‧‧呼你巴掌」、「│警員鄭志│
│ │火巷道 │恁娘老雞巴」、「恁娘雞巴,妳家?│龍 │
│ │ │幹恁娘,妳家」、「塞恁娘咧,老雞│ │
│ │ │巴,卡好咧」、「我幹恁娘」、「你│ │
│ │ │家?恁娘咧幹」、「恁娘雞巴」、「│ │
│ │ │我咧幹恁娘咧雞巴」、「我咧幹恁娘│ │
│ │ │」、「幹恁娘雞巴‧‧‧出來,幹破│ │
│ │ │恁娘雞巴」、「恁娘老雞巴」、「幹│ │
│ │ │破恁娘」、「幹恁娘」、「幹恁娘咧│ │
│ │ │,塞恁娘,幹恁娘雞巴」、「幹恁娘│ │
│ │ │」、「恁娘咧老雞巴」、「恁爸要做│ │
│ │ │路啦,幹恁娘」、「恁娘老雞巴」、│ │
│ │ │「恁娘咧老雞巴」、「幹恁娘老雞巴│ │
│ │ │」、「恁娘咧老雞巴」、「幹恁娘咧│ │
│ │ │幹咧,我幹恁娘咧雞巴,我‧‧‧」│ │
│ │ │、「恁娘咧雞巴咧」、「恁娘雞巴,│ │
│ │ │東西圍到整條巷子,恁娘咧幹,越說│ │
│ │ │越故意,恁娘咧老雞巴,幹破恁娘」│ │
│ │ │、「你去告啊,越說越故意,幹恁娘│ │
│ │ │老雞巴,誰的地,恁娘咧雞巴,恁爸│ │
│ │ │4分之1,你的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