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周佩珍
相 對 人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監護人改由周松濤、周佩珍共同擔任。指定周應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 年5月 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 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莊美麗前 經本院以 97 年度禁字第 55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 ,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係聲請 人周佩珍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7 年度禁字第 55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與配偶即法定監護人周松濤育有 聲請人、大弟周應逸、次弟周應奮,因法定監護人周松濤年 歲已高,於 98 年間跌倒後行動不便,無法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故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弟已移民美
國,而大弟周應逸及大弟媳王惠桃盜領父母親之存款、養老 金為其子女於海外購屋,並將相對人名下之羅斯福路之屋地 過戶,經聲請人再三詢問父親才告知皆由大弟及大弟媳將存 摺、印章取走,現已由鈞院檢察官偵查中,是以周應逸不適 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住院期間及況狀不佳時聲請 人皆照顧整夜,現雖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由外籍看護負責照護 ,聲請人仍每天去探望相對人,到醫院就診亦由聲請人陪同 ,時時注意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並記錄之,且經常提醒外籍照 護相對人時應注意之事項,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朱越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莊美麗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周佩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由朱越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母親即周松濤、相對人莊美麗與育有周佩珍、 周應逸、周應奮三名子女,而周應奮已移民美國。本件受 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於因失智症經本院以 97 年度禁字第 55 號宣告禁治產人,其配偶周松濤為法定監護人,周松 濤前因不慎跌倒後行動不便,目前周松濤與相對人同住於 羅斯福路,由外籍看護負責主要看護工作,上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7 年度禁字第 55 號民事 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及赴台北市○○○路○段 95 號 10 樓之 3 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
(二)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認為 :1 、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身體健康硬朗,二名女兒 已成年,每月固定提供生活費,聲請人自陳仍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經濟資源無虞,且女兒亦關心相對人狀況,不反 對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且次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乙事尚能提供支持。相對人目前 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聲請人每日會帶便當陪同相對人及 案父用餐,協助案父復健與照顧相對人,並表示未來若取 得監護權將循目前模式照顧相對人,故在照顧人力尚足夠 。2 、就家庭動力方面:聲請人自小與相對人感情融洽, 與相對人同甘共苦照顧家人及完成勞改工作,婚後仍與相 對人同住至 79 年間,案父母搬離後聲請人仍協助照顧, 因案大弟及大弟媳涉嫌侵占案父母之財產而生爭執,已使 案手足間關係產生緊張與衝突。3 、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 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與案父母未同住,但兩家相距不 遠,據聲請人表示將維持現有照顧方式,由外籍看護負責 主要照顧,聲請人每日至案家協助並陪同相對人,另依狀
況偶爾晚間留在案父母家居住,而案大弟及大弟媳亦每日 返家探視,對相對人之照顧無虞,依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對於相對人目前生活影響最小,且尚能與子女保持互動與 聯繫。4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 聲請人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由案 大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尊重法院之意見。 5 、建議:據訪視結果評估,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照顧有明顯不利之處,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相對人監 護之責。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99 年 11 月 25 日北市 社工字第 09944919900 號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親赴台北市○○○路○段 95 號 10 樓之 3 現場訊問外 籍看護 ERNI 陳述:「周佩珍也是每天來,時間不固定, 通常是上午十點到中午,有時下午也會買水果來,會幫忙 餵食相對人,周佩珍來的次數比較多,待的時間比較長。 」,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 監護人周松濤年事已高,現因跌傷而行動不便,然先前相 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亦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 相對人,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而聲請人周佩珍有強烈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為關切相對人之監護照顧,自相對 人臥病在床後,即對相對人日常生活、健康及醫療等各面 相當照顧,而原法定監護人周松濤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由原法定監護人周松濤、聲 請人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周松濤、聲請人周佩珍為 相對人莊美麗之監護人。另聲請人與大弟即關係人周應逸 間就相對人之財產短少之問題屢生爭執,為避免相對人之 財產僅由一人管理易生擅權獨斷之流弊,致使財產管理不 當而受損害,造成日後爭議不斷又考量關係人周應逸及其 配偶王惠桃平日即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家務,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甚為瞭解,故指定周應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