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瓊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瓊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確定 在案,有民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執事裁定附卷可考 。又本院前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業已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製作債權表確定,且債務人亦於98年3月25日提出更 生方案列明債權人名稱,有債權表、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8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可稽,詎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 時陳稱尚有民間債權人洪明珠、楊富米、楊玉鈴、洪明珠之 媳婦美蘭、朱台珍及張敏吉等債權人,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二百餘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後,目前並每月償還洪明珠7, 134元、華南商業銀行8,546元、彰化商業銀行8,250元等情 明確,有本院98年4月24日調查筆錄附於前開案卷為憑,而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列報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 人顯有捏造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對部分債權 人清償債務金額,每月總額為23,930元,顯已超過其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7,184元甚多,足見債務人應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且債務人僅對部分債權人優先償還,實難認
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2款及第3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又 未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債務 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