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88號
TPDV,99,建,88,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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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大陸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萬8523元 ,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31萬8565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中531萬8565元部分及第二項 全部請求,大陸工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他請求 權主張(卷一第104及159頁);於99年5月26日追加變更前 第㈢聲明為:第一項中531萬8565元及其利息部分及第二項全 部請求,大陸工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第一項中另22萬4655元及其利息不獲



准時,由被告給付此款(卷二第18頁)。嗣因原告與大陸工 程達成和解,撤回對大陸工程之起訴,於99年10月15日變更 追加對被告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8523元及自9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 154及159頁)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再 於100年2月9日減縮利息起算點自99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 追加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大陸工程於88年聯合承攬(Join Venture,簡稱JV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 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 城線第一區段工程」,由大陸工程出名與捷運局中工處簽約 (下稱主合約)。再由大陸工程將主合約中「CP348C、CD31 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 ,先此敘明。
㈡94年3月初,因被告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北工處)承作之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下 稱CD551標工程)結構滲水,造成原告完成之捷運BL39、BL3 8、BL37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多處損壞,大陸 工程要求原告修繕,經捷運局中工處查勘後,由該局於同年 3月16日召開「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 施工介面協調會」。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3日之前改善已發現 之漏水處,其餘待現場會勘後研擬改善時程。同年6月2日被 告與大陸工程會勘確認前述3站機房漏水及影響設備情形後 ,由原告修復。同年7月25日大陸工程檢附總額469萬9695元 (含稅,下同)之吸音襯墊損失明細,函請捷運局中工處儘 速召集相關承商會商解決修繕及賠償事宜。94年8月9日捷運 局中工處再度邀集協調會,經大陸工程代表張金輝及原告代 表溫盛文馮世良等同意,決議「(二)CD551標各車站因 結構體滲水造成損壞之吸音襯墊,請大陸工程向保險公司辦 理出險並儘量收集完整之佐證資料照片及保存損壞之吸音襯 墊以爭取較高之理賠額度,將來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若 與大陸工程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榮 民工程同意支付大陸工程」。96年12月5日受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委託之GAB羅便士國際保險 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發函表明無法理賠 。大陸工程乃於同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依94年8月9日會議決 議賠償,遭被告拒絕,大陸工程因此亦拒絕支付前述修繕工 程款予原告。




㈢另被告為進行前述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於94年11月間 要求大陸工程拆除排煙風管、冷氣風管等,並允諾負擔拆除 、重新安裝之費用。大陸工程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為此支 出21萬5303元。
㈣95年12月18日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大陸工程、 被告與原告會勘確認係因該站A出入口D9柱天花板內RC管道 結構滲水所致,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 公司)要求更換腐蝕、生銹之風管,被告允諾修繕,並請大 陸工程代為執行,大陸工程轉請原告修復,原告為此支出22 萬4655元。
㈤97年4月7日BL38土城站大廳層號誌機房內結構漏水,導致原 告安裝之SCP盤即控制及電源部分模組燒燬,原告為配合環 控標之初驗,應大陸工程之要求,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門子公司)先行修繕完成,修復費用共61萬8870元。 捷運局中工處並於97年6月25日召集捷運公司、該局北工處 與大陸工程會勘,確認前述SCP盤毀損問題係被告承攬之土 建結構滲水所致,請大陸工程與被告協調賠償,同樣無任何 下文。
㈥原告已與大陸工程和解,大陸工程將對被告權利同意移轉原 告。
㈦被告於94年8月9日捷運局中工處招開之協調會,允諾負擔保 險公司理賠不足之吸音襯墊損失,已承認負賠償義務。而保 險公司於96年12月5日以漏水事件應區分為42個個案,每案 損害金額未達自負額上限30萬元為由,拒絕理賠。此時付款 條件方確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起算,尚未罹於 時效。時效縱已完成,惟被告於98年6月2日與原告協調賠償 事宜時,僅表示吸音墊數量需再檢核,顯示被告已拋棄時效 利益。另SCP盤之損害,係發生於97年3月,亦未罹於二年時 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卷一第102頁)。 ㈧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8523元及自「99年10月15日民事變 更追加暨準備(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與捷運局北工處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D 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合約,承攬 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該工程並於95年3月20日全部竣 工,經移交予臺北捷運公司進場進行營運前之整合工作,並 於95年5月27日達成全線通車營運之目標。詎原告起訴主張



:94年3月初因被告承作之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滲水,造成 原告完成之捷運BL37、BL38、BL39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 吸音襯墊損壞。另為配合前述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請 原告配合拆除排煙風管及冷氣風管。嗣因BL37站穿堂層南側 排氣風管積水請原告修復。又因BL38大廳層號誌機房內漏水 ,導致原告安裝之SCP盤模組燒毀。故原告乃分別依民法第2 8條、第1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13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 ㈡關於捷運BL37、BL38、BL39站吸音襯墊部分: ⒈事件既發生於94年3月初,殆至原告起訴時,相距已逾四 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94年8月9日雖有派員出席「CD550標之CD318B環控工程 與CD551標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惟該協調會並未對於損 害範圍或責任歸屬達成任何結論,被告亦未為任何債務承 認之表示。再者:被告出席會議之人員,並無權限為債務 之承認。該協調會會議內容亦係針對被告及大陸工程之後 續施工作業而來,與原告均無涉,並不因原告有無派員參 與而有異。更何況,羅便士公司早於96年7月3日即已向原 告為拒絕理賠之表示。且損害額之確定與否並不影響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原告所稱連續侵權行為之適用。 綜上,原告縱主張吸音襯墊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 告否認之),業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⒉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所承作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 漏水,導致捷運BL37、BL38及BL39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 之吸音襯墊損壞,而使原告受有469萬9695元之損害。原 告雖提出原證3之會勘紀錄及原證4之吸音襯墊損失明細及 照片,惟該會勘紀錄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且該會勘紀錄 及照片均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時間、損害原因及 損害範圍;另原證4之損壞數量表所列吸音襯墊數量1495 平方公尺,與原證18原告對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巨懋公司)出具之UO4408訂購單所載數量1750平方公尺不 符,亦與原證20之手寫面積472.08平方公尺迥異。另查原 證16之相關單據,均為原告單方面所出具,又無交易廠商 之簽名,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修繕費用支出憑據,卻均為系爭漏水爭議事件發生 前採購材料暨工資之單據。原證16之「吸音襯墊單價分析 」,尚包括鐵皮、角鐵、沖孔、鐵皮裁剪、螺絲及介面標 管線拆裝工資等項目,尚不足以證明係吸音襯墊更換作業 所必要。第8項所列「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係以每1平



方公尺之吸音襯墊需2名工人花費0.5天之工時作為計算基 準。依此計算,豈非表示原告為完成修繕工作(亦即介面 標管線拆裝作業),需僱用2名工人連續工作747.5天(1, 495平方公尺×0.5天/每平方公尺=747.5天)始得完成? 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另行加上運雜費、 管理費等支出共80萬9995元,卻未提出此部份之支出憑證 ,自無足採。原證18所檢附發票總額僅為80萬3250元,而 與合約總價89萬2500元尚非一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受有469萬6995元之損害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影 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因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對於原 告本不存在任何契約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及第213條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 代其完成,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 顯屬違誤。
⒋原告於本件並未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該分包契約本有完 成上開環控系統工程之義務;況原告亦自認其係受大陸工 程之要求完成本件吸音襯墊之修繕工作。從而,原告依據 其與大陸工程公司之相關工程契約及大陸工程之指示,本 有修繕之義務;原告基於其契約義務修復系爭設備,自無 無因管理之可言。
㈢關於捷運BL37、BL39站排煙風管及冷氣風管拆除重作及BL37 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修繕部分:
⒈原告對於風管拆除費用及風管修繕費用等項,僅提出由原 告自行編製原證9之報價單及原證10之大陸工程備忘錄, 並無實際支出收據。大陸工程亦未對於原告提交之單據資 料進行實質審核。原告自陳「將排煙風管等拆除重作費用 21萬5303元部分轉請益順工業社(下稱益順)承作,益順 報價20萬5050元(未稅),議價後減為19萬1888元(含稅 ),原告前開陳述與原證9之報價單所示內容均有未合。 針對BL37站穿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之修繕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原證22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工 程總表暨單價分析表,經查僅為捷運局中工處內部編列預 算之參考資料,且該表單亦未見相關權責單位人員之簽名 或蓋有官防,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疑義。至於原證25之 工程發包訂購單及原證26之發票其範圍與項目均與原告所 請求者不符,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其所宣稱之損害。 ⒉原告係依大陸工程之委託及指示而為施工,縱使原告有進



行風管拆除及風管修繕而支出費用(惟被告否認之),亦 係原告為履行其與定作人大陸工程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行 為,原告自應向大陸工程公司請求償還相關費用,與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之規定將必要有益費用返還原告云云,顯與法有違 。
⒊原告係基於其與大陸工程間之契約關係進行風管拆除及風 管修繕作業,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係基於與業主捷運局北 工處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相關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所指摘之止漏工作或修復工作,與 被告是否通過業主驗收,而受領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於法 即難謂為合。
㈣關於SCP盤模組部分:
⒈縱有SCP盤模組損壞之事實,係早於94年3月初即已發生, 該SCP盤受損模組及相關設備於96年12月28日初驗時即已 更換修復完成。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系爭土建結構於97年4月間既已由捷運公司予以 管理使用,相關權利義務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原證11 之西門子公司報價單明細,並無實際支出收據,且上開報 價單明細,其日期卻登載為97年3月10日,顯見該報價單 與本件損害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原證23之訂購單及發票, 原告之訂購日期係為99年3月8日,訂購主項名稱及品名為 「監視系統Siemens監控軟硬體」,價金更高達80萬2033 元,均與本件原告主張為修繕SCP盤模組,致支出61萬887 0元費用乙節不符。是原告尚無從證明確已支出61萬8870 元之SCP盤修繕費用。
⒉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縱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被 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相當於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顯有違誤。再者: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因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於本件未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係承攬大陸工程之「CP 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故原告依約本 有完成上開環控系統工程之義務,況原告亦自認其係受大 陸工程之要求完成本件SCP盤之修繕工作,自不構成無因 管理。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協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陸工程於88年6月30日與捷運局中工處簽訂「臺北都會區 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 程」合約。
㈡大陸工程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CD550標整體機電工程 專案管理顧問契約」,委任原告為「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 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之整體機電工程專案管理顧問, 原告對內負擔49%之義務或責任,對外負連帶責任(卷一第 119至122頁)。
㈢大陸工程於8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CD550標板橋線第二階 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CP348C、CD318A、CD318B標環控系 統工程分包合約書」,將主工程合約中之CP348C、CD318A、 CD318B標環控系統工程分包予原告(卷一第5至6頁),系爭 工程已於97年7月3日正式驗收完成。
㈣被告向捷運局北工處承攬捷運系統工程CD551標土建工程, 於95年3月20日完成,移交捷運局進場進行營運前整合作業 。
㈤於94年3月初,因被告承作之捷運系統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 滲水,造成捷運BL39(即海山站)、BL38(即土城站)、BL 37(即永寧站)站機房牆壁與天花板內之吸音襯墊損壞。 ㈥被告於94年3月16日指派人員參加捷運局北工處、中工處及 大陸工程召開「捷運系統工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 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被告承諾於94年4月3日前分期 完成大部分漏水問題,其餘部分與大陸工程會勘後,研擬改 善方案及時程(卷一第7頁)。
㈦被告、大陸工程於94年6月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前述3站 機房漏水及吸音襯墊受損情形,大陸工程依原告修復所主張 之金額469萬9695元為損失額。大陸工程於94年6月13日以備 忘錄將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送被告(卷一第8至23頁)。 ㈧大陸工程於94年7月25日以05陸工捷發字第0573號函檢附受 損清單、損壞數量表及照片,請捷運局中工處並請召集會勘 及協調賠償事宜(卷一第24至37頁)。
㈨捷運局中工處於94年8月9日就召開協調會,決議請大陸工程 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爭取較高之理賠額度,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若與大陸工程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 等費用由被告支付大陸工程(卷一第38至40頁)。 ㈩富邦公司委託羅便士公司於96年12月5日以000000-0CL/LHL/ LC/EW發函表示無法理賠(卷一第41頁)。 大陸工程於96年12月12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求依協調會決議 賠償469萬9695元(卷一第42頁),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W2



3-551-11718號函覆拒絕賠償(卷一第43頁)。 大陸工程於95年7月26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 CD318B標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排氣風管等配合重複排除 、安裝及更換費用21萬5303元(含稅)(卷一第44至48頁) 。
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12月18日會同被告、原告會勘BL37站穿 堂層南側排氣風管積水問題,確認係因該站A出入口D9柱天 花板內RC管道結構滲水所致,原告修復並為此支出22萬4655 元(含稅)。大陸工程於96年1月22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給 付(卷一第49至50頁)。
大陸工程於97年4月7日以備忘錄通知捷運局中工處有關BL38 土城站大廳層號誌機房內結構滲水,導致SCP盤即控制及電 源部分模組燒燬,預估修繕費用61萬8870元(含稅),待確 認後復原請捷運局中工處代為求償,副本並送被告。大陸工 程於97年4月29日以備忘錄請求被告賠償(卷一第51至54頁 )。被告於97年5月8日回函(卷一第153頁)。 捷運局中工處於97年6月18日召集捷運公司、捷運局北工處 、大陸工程召開「臺北捷運土城站大廳層號誌室內因土建結 構滲水,造成CD550標之CD318B環控標子施工標SCP盤模組燒 毀案」會勘(卷一第55至56頁)。
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以08土捷發字第003號、98年9月1日以 09土捷發字第001號函催告大陸工程及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 用,大陸工程於98年9月23日以09陸工土發字第0812號函拒 絕賠償(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於98年6月2日求償協調會 議中表示需再核對數量(卷一第61頁)。
原告與大陸工程達成和解,大陸工程同意將其因本事件對被 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卷二第155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且有CD550標整體機電工程專案管理顧問契約、系爭工程合 約書、捷運CD550標之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 協調會、大陸工程94年6月13日備忘錄、大陸工程94年7月25 日05陸工捷發字第0573號函、捷運局中工處94年8月11日北 市中水環二字第09460724500號書函、羅便士公司96年12月5 日000000-0CL/JHL/LC/EW函、大陸工程96年12月12日備忘錄 、被告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97年1月31日W00-000-00000函、 大陸工程95年7月26日備忘錄、大陸工程96年1月22日備忘錄 、大陸工程97年4月7日備忘錄、捷運局第二施工處97年5月8 日捷二工字第0970001237號函、捷運局中工處書97年6月25 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09760578600號函、原告97年10月23日 08土捷發字第003號函、原告98年6月2日CD550標向榮工求償



協調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至61、119至122、153、 165至179頁、卷二第96至139、272頁),堪信為真實。 乙、協商兩造爭執事項:(刪修原告與大陸工程爭執部分) ㈠原告是否曾因被告土建結構滲水,導致吸音墊、排氣風管及 SCP盤設備受損而為修復?原告為前述修繕工作因而支出之 費用為何?
㈡原告是否曾因配合被告進行BL37、BL39站之止漏工作,拆除 已完成之排煙風管、冷氣風管,並於止漏工作完成後重作? 原告為前述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
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㈥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575萬8523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575萬8523元 ,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曾因被告土建結構滲水,導致吸音墊、排氣風管及 SCP盤設備受損而為修復?原告為前述修繕工作因而支出之 費用為何?
㈠有關吸音墊部分:
⒈依捷運局中工處94年3月16日召開之「捷運CD550標之環控 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協調會」中「六、結論 :㈠有關CD550標環控工程與CD551標土建工程施工介面待 處理項目,經榮民工程公司會中承諾改善完成之時程如下 :⒈BL39站:…⑴UP04排風機房─地板積水…⑵C11進氣 通風井─漏水…⑶C06排氣通風井─漏水…⑷C12送風機設 備室─漏水…⑹T14地下電纜室─頂板漏水…⒉BL38站; ⑴C81排氣室─頂板漏水…⑵C80排氣通風井─伸縮縫漏水 …⒊BL37站:⑴C12進氣通風井─…伸縮縫漏水…⑶C27未 付費區─頂板漏水處理─(大陸工程公司於3月25日前拆 下風管後,榮民工程公司於4/03完成止漏)…⒋⑴BL37站 …開口漏水⑵BL38…一樓板開口漏水,本項目請大陸工程 公司與榮民工程公司現場會勘後,由榮民工程公司研擬改 善方案…㈡前述所列待改善項目及榮民工程公司承諾改善 完成…,已完成項目請榮民工程公司通知大陸工程公司現 場勘查後銷案。」(卷一第7頁),被告承諾於同年4月3 日之前改善已發現之漏水處,其餘待現場會勘後研擬改善



時程。
⒉依大陸工程與被告於94年6月2日CD551標BL37、38、39站 漏水修繕現況會勘會議紀錄記載:「…BL37、38、39各站 之所有房間滲水及影響設備情形,本所經逐一調查彙整( 如附表)…。」,及該會議紀錄附表所載因漏水導致吸音 襯墊損害或須重作之各站房間,為BL39站之C06、C12及C6 4、BL38站之C07、C13、C56、C77、C80及UPE及BL37站之C 12、C56、C67、C75等處(卷一第8至23頁)。大陸工程與被 告會勘確認「BL39、BL38、BL37站」3站機房漏水及影響 設備確有多處吸音襯墊受損。被告承包CD551標土建工程 ,因系爭土建結構多處滲水,致吸音襯墊損害,原告依民 法184、28、188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核於法條相符,被告 抗辯,委無可取。
⒊依CD550標之D318B環控工程與CD551標施工介面協調會結 論:「…(二)CD551標各車站因結構體滲水造成損壞之 吸音襯墊,請大陸工程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儘量收 集完整之佐證資料照片及保存損壞之吸音襯墊以爭取較高 之理賠額度,將來保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若與大陸工程 公司實際損失有差額時該差額及保險自負額等費用榮民工 程公司同意支付大陸工程公司」(卷一第38至40頁)。再 參以當時負責系爭工程環控部分之證人捷運局中工處工程 員蔡俊華於99年12月29日證稱:「(《BL37、BL38及BL39 站《環控標》機房之吸音襯墊是否於94年3月起因土建結 構滲水而受損?)是。」「(《提示原證2本院卷一第7頁 》中工處是否曾為土建工程滲水於94年3月16日召開協調 會?榮民工程是否承諾改善其土建漏水問題?)是。榮民 工程公司有承諾改善土建結構滲漏水問題」(卷二第213 至214頁)。證人大陸工程工程師歐陽卓豪於100年1月5日 證稱:「(原證3第二頁CD551標工程工區漏水止漏會勘 ,此漏水的原因為何?是否榮民工程公司要負責修繕?) 一、這是榮民工程公司的土建結構有漏水造成的」(卷二 第232頁)。應可認定因被告承作之CD551標土建工程結構 體漏水,導致大陸工程承作之CD550標吸音墊遭受損害, 且被告已承認應為該漏滲水造成之損害負責。被告既已派 員代表公司參與該次介面協調會,並承認支付差額。嗣後 抗辯出席人員無權限為債務承認,顯與誠信有違,而不足 採。
⒋原告於94年7月初算出受損面積為1495平方公尺,將載明 損壞位置、數量之價格明細之報價單交與大陸工程,大陸 工程內部簽審後,於94年7月25日將該等明細轉送被告(



卷一第24至27、卷二第96頁)。證人歐陽卓豪證稱「(大 陸工程公司曾否將原證4《提示卷一第24至37頁》函及其 附件吸音襯墊損失明細發予榮民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 曾否對該價格表示意見?)一、原證4正本給中工處,副 本給北工處及榮民工程公司,均含附件。二、我們沒有收 到榮民工程公司的回覆及電話」(卷二第230至231頁)。 ⒌原告為協助大陸工程申請保險理賠,將修繕吸音襯墊之報 價明細(卷一第26至27頁)、相關照片(卷二第103至131 、137頁)送交富邦公司委託之公證人羅便士公司,經該 公司派員至現場核對。證人羅便士公司公證人李佼融於99 年12月29日證稱:「(你曾否受羅便士公司指派,為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單《編號0500-88CA320070》, 赴台北捷運板南線永寧《BL37》、土城《BL38》、海山《 BL39》三站之機房查看吸音襯墊滲水受損情形?)是。」 、「(針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 碼0500-88CA320070之委託案件,證人係於何時前往臺北 捷運板南線永寧站、土城站及海山站進行調查?)94年8 月左右提報出險,至少看過三次,第一次是原告公司帶我 去看的,大約在94年8月初,第二次在9月,第三次在11月 。」、「你於進行上開調查時,是否有於現場拍攝照片、 確認吸音襯墊受損位置及數量,以及漏水位置及數量,並 製作調查報告?)在現場我們有拍攝照片,會同原告的承 辦人,一一去核對數量,數量是依照吸音襯墊外表的鐵板 的生鏽去計算的,原告先提報清單,我們依據清單逐一核 對,依照逐一核對的部份,現場作丈量尺寸,我們依據原 告的清單及丈量的結果在現場逐一核對。我們會依據實際 情形去作紀錄,列入我們的計算當中。」、「(《提示原 證4第2至5頁報價單、第6頁後照片及原證20照片》,這些 是否當時你用以核對現場狀況之資料?《提示卷一第25至 37頁、卷二第103至131頁》)原告是根據原證4第2至5頁 報價單提供給我去作核對,但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所以 核對結果我現在沒有辦法說明。第6頁後照片及原證20照 片是原告拍攝的,他們有提供給我們,我們有逐一核對。 」、「(當時核對之結果為何?)我現在手上沒有帶資料 來,所以無法說明,但根據我的記憶現場狀況與原告當時 提供給我的資料,差異不大。」(卷二第212頁)。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證明受損位置、受損狀況及受 損面積、損害發生時間、損害原因無從認定,其並無因故 意或過失,導致吸音襯墊損壞,要無可採。
⒍承作前述修繕工作之巨懋公司實際拆除重作之數量為BL37



站215平方公尺、BL38站840平方公尺、BL39站695平方公 尺,共1750平方公尺。原告已依此給付工資予巨懋公司, 有原告給予該公司之訂單及巨懋公司估驗計價表、發票可 證(卷二第97至101、272頁)。證人巨懋公司副總經理柯 新國於99年12月29日證稱:「(巨懋公司係於何時受原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臺北捷運板南線永寧站、 土城站及海山站之吸音襯墊拆裝工程?)94年9月7日承攬 原告公司吸音襯墊修補工程。」、「(前述吸音襯墊受損 之原因為何?修復之面積為何?)一、漏水,導致吸音襯 墊整個白樺掉,業主捷運局主張換掉漏水是從牆壁滲漏出 來,鍍鋅板泡水後先會白樺掉,之後就會生銹。為何造成 漏水我並不清楚。是我先於94年7月初確認吸音襯墊損害 的範圍及面積後才去施工的,施工時間在94年9月,做了 二個多月。我是一站一站去量出來的。二、修復面積大約 為1700多平方公尺,有三大項,第一項215平方公尺,第 二項840平方公尺,第三大項695平方公尺,與材料訂購單 同相同《即原證18》。」、「(巨懋公司承攬前述工作之 報酬為何?是否原證18訂單之金額?《提示本院卷二第97 頁至第101頁》原告是否已付清?)一、同一個合約,報 酬892500元(含稅)。二、是。」、「前述修繕所用鐵皮 之規格為何?是否向巨懋公司採購?其單價是否如原證16 第2頁訂購單品名第3行所列每公斤31元?《提示本院卷一 第167頁》)一、20#鍍鋅鐵皮1.0mm。二、是向巨懋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三、是。」(卷二第210至211頁)。 足證原告於94年7月初估計損壞面積為1495平方公尺後, 損壞範圍持續增加,至巨懋公司修繕完成時,實作數量為 17 50平方公尺。原告仍依先前報價之1495平方公尺減縮 請求,並無違誤。而原證20照片僅係呈現部分吸音襯墊受 損狀況,被告執此抗辯數量不符,委無可取。
⒎依原告提出原證16之吸音襯墊單價分析(卷一第166頁) ,各項每平方公尺工料單價為:1.鐵皮20#(1.0mm)238.9元 (每公斤31元)。2.角鐵265元。3.沖孔50元。4.鐵皮裁剪 9.708元。5.吸音襯墊拆裝工資450元。6.64K玻璃棉124.8 元。7.ST螺絲99元。8.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1500元。合計 每平方公尺2737元:其中1.鐵皮。及5.吸音襯墊拆裝工資 。係向巨懋公司採購,已如前述。2.角鐵。3.沖孔。4.鐵 皮裁剪。6.64K玻璃棉。7.ST螺絲99元。係為安裝吸音襯 墊所須之工料,且其單價亦為被告所不爭(卷二第196頁 )。原告主張之運雜費、廢料清運及管理費等,為上開工 程必要之支出,一般工程界慣於依一定比例計算,其請求



比例尚屬合理。8.介面標管線拆裝工資1500元部分,原告 提出94年8月至11月間之詳列員工姓名、請領時間及金額 之各站臨時工工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 核與證人巨懋公司副總經理柯新國證述施工時間相符,且 巨懋公司人員為修繕時,亦需原告員工協助施工處所之管 線拆裝作業,原告上開工資主張,應屬有理。被告抗辯原 告僱用2名工人需連續工作747.5天始得完成?乃為機械式 單一計算結果,核與有三個工作現場,多組工作人員施作 情形不符。原告以數量1495平方公尺(非1750平方公尺) ,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非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2737 元),加上運雜費、廢料清運、管理費及稅金,為該項工 程所必要,且有廢料清運臨時工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 第178至179頁),原告請求吸音襯墊部分賠償469萬9695 元(卷一第25至27頁),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係承攬本件 環控工程之承包商,因被告土建工程漏水亦非一天或一次 造成,乃持續性發生,原告本於專業需求,提出相關單據 ,並經證人柯新國證述屬實,不因單據時間差異而否認其 存在。另原告已與大陸工程達成和解,大陸工程同意將其 因本事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其受有469萬6995元之損害,無該項支出,尚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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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