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017號
TPDV,99,司聲,2017,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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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 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變換提存物,而以96年度存 字第6796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5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假 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800 萬元,與聲請人於本 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 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明屬實。是以,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 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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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