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有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20元及證 人旅費1,802元,合計147,122元(計算式:145,320+1,802 =147,1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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