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泓原名李孟哲.
陳俊良
廖清泉
相 對 人 陳啟仁 原籍設臺.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 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 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53號、97年度裁全字 第8982號、97年度執全字第2733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19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並為本院所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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