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訴訟代理人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2項及 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上開第4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6 月間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送貨員,月薪 新台幣(下同)22,000元。被告於98年4 月間指派原告、證 人蔡美江及訴外人潘紫薇於98年4 月20至23日至香港參加寵 物用品展覽及旅遊,並由被告支付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98 年4 月22日,蔡美江不請自入進入原告房內,並於原告房內 吸煙,致無吸煙習慣之原告難以忍受,原告苦勸未果後將其 推請出房外。詎於98年4 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蔡美江申 訴原告對其性騷擾,自98年4 月27日起將其解僱。 ㈡被告徒以蔡美江遭原告性騷擾之片面不實說詞將原告解僱,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又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迄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5月至8月之工資
共計88,000元(22,000×4=88,000),並自98年9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2,200元。 ㈢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其受有 損害,均應予賠償:
⒈又原告自89年6 月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卻遲至95年11月 30日且以訴外人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名 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自97年11月1 日後即 未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之月薪 為22,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規定 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1,368 元(22,800×6%=1,368)。先 暫以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計算,被告即有10個 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應賠償原告13,680元(1,368 ×10= 13,680)。
⒉被告於92年2月8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之投保,此段期間年資共3 年又10個月,又加計勞工 保險局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投保年資10年6 個月後,則原告 之老年給付投保年資應為14年4 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 條第1 項規定應一次核給14個基數平均月投保薪資(每滿一 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6,950元發給一個月)共計377,300 元 ,於扣減勞保局已實際給付之老年給付269,500 元後,原告 尚受有其間差額計107,800 元之損害(377,300-269,500= 107,800),被告應予賠償。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21,480元(13,680+107,800=121, 480 )。
㈣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9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2 項及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假藉證人蔡美江對其性騷擾之不實申訴,逕於 98年4月27日將其解僱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23日期間,指派員工蔡美江及潘紫薇 前往香港參加寵物用品展覽,一併招待原告前往旅遊,由被 告負擔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等。原告於返台翌日致電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美玲,以腹痛為由請假。同日,證人蔡美
江即向蔡美玲報告在港期間遭原告騷擾之事。98年4月27 日 ,蔡美玲致電原告希望其能夠到公司說明事件原委,原告於 當日傍晚到達被告公司後,逕自清出其私人物品,並主動交 還貨車鑰匙,並向蔡美玲表示現時起,其再也不是被告之員 工云云,並請求給付其薪水。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未曾對原 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自請辭職。況且,被告若有意 資遣原告,實毋庸於事發前出資招待原告赴港旅遊,此益徵 原告確為自請離職。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據實申報原告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其有所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原告於86年6 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時,為兼職駕駛送貨員,原 告當時另有正職並已參加勞工保險於其他公司,依當時法律 規定,被告不得為原告重複加保。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得知 原告於原投保單位離職時,即主動為其加入勞保,投保於被 告之關係企業泓海公司,原告又於97年10月31日自願退保領 取退休金,被告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責,自毋庸於每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有短領情事,然如確有上情,原告應係向勞工保險局請求 救濟,被告並非給付義務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6 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送貨員,每月 薪資22,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4 月27日止。 ㈡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23日期間,指派員工蔡美江、潘紫薇 前往香港參加寵物用品展覽,一併招待原告前往香港旅遊, 由被告支付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
㈢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關係企業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7年10月31日辦理退保 ,申請新制老年1 次給付,年資為10年6 月,原告領得269, 5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或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計算至98年8月31日止每 月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6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07,800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並非義務人,原告應係向勞工保險局 請求救濟,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
㈠就原告離職之經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對訴外人蔡美江性 騷擾為由加以解僱,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就蔡美江所申訴遭原 告性騷擾一事質問原告,原告即憤而請辭,被告始依其所請 結清薪資准其離職。
㈡就被告所稱原告性騷擾事件之經過,證人蔡美江(即申訴遭 原告性騷擾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到庭證稱,「我們是 4月20日至23日去參加香港的寵物用品展,我記得那天是我 們要回來的前一個晚上,我們第二天就要走了。22日早上七 點鐘時我穿著一件洋裝與一件外套(庭提洋裝及外套)我就 是穿這兩件然後敲原告的房間門,他打開門以後叫我進去, 我說好,因為我們每天去寵物展都有在現場check,蓋一個 章回來交給旅館,但是原告不用去,只要我和另外一個小姐 潘紫微去,前一天蔡美玲打電話來說旅館有自助餐,叫我們 大家不要節省,公司會付錢,然後又說飯店樓下有一個一日 的自由行,不過八點就要出發,所以八點以前就要報到。我 就是要告訴原告這件事情,房間有一個梳妝台、壹張床和壹 張椅子,門是開著的,我進去以後坐在椅子上,那邊是唯一 的座位,我進去以後原告就一直跟在我後面,我坐下來以後 原告就坐在我旁邊,椅子是長條型的椅子,椅子應該可以坐 三個人。我坐下來以後,只有講到吃早餐的事情以後,原告 本來坐在椅子的另一邊就逐漸向我移過來,我就趕快站起來 ,移到梳妝台旁邊的床邊坐。當時我想要趕快講完事情就出 去,但是原告就跟著我移動,然後跟我說美江我好愛妳喔, 然後兩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原告是在我的左方,有點側, 我自己坐得也有一點側,然後他就把他的嘴巴湊過來親我的 右臉頰,我就站起來衝出去回到我的房間,就是原告的隔壁 間去洗澡,整個人又洗了一次。」,「原告(向蔡美玲)說 是我穿睡衣化妝化得很漂亮到他房間去。」;原告則否認有 上開性騷擾行為,辯稱當日於香港發生之事件經過為「香港 那天是22日清晨六點多,蔡美江敲門,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他 ,我以為是服務生,我開門以後尿急就先去廁所,出來之後 聞到煙味,蔡美江就碎碎唸說什麼老闆交代早餐好吃。出來 之後聞到香煙,我就跟蔡美江講說,蔡小姐,拜託你出去, 講了兩次。蔡美江還是無動於衷,我就從後面用雙手推他肩 膀要將他推出去,當時他是坐在椅子上,他站起來的時候我 的額頭有去碰到他不知道哪裡,好像是左太陽穴附近,然後 我就推他出去,就這樣。」(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㈣被告主張4月20日至23日原告前往香港旅遊,係因被告公司
前往香港參加寵物用品展,原告擔任司機,原無庸前往參展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出資招待原告一同前往,原告係單純 觀光旅遊,並無任何工作等情,與證人蔡美江所述相符,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依證人蔡美江所述, 原告於該次寵物用品展並無須負責之工作,被告並無招待原 告前往香港旅遊之義務,況依證人蔡美江證稱,蔡美玲之夫 於98年4月8日甫過世,喪事仍在處理中」等語(本院9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蔡美江更無於此時招待原告出國之 必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玲仍願出資招待原告前往,足 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招待原告前往香港前,與原告不僅無嫌 隙,且頗有慰勉原告辛勞之意。原告亦未主張證人蔡美江與 伊有何冤仇,況性騷擾之事對證人蔡美江之名譽顯然有害無 益,衡情證人蔡美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玲均無於香港旅 遊甫結束後立即捏造性騷擾事件誣陷原告之動機。再者,本 院詢及原告如何回應蔡美玲之詢問時,原告答稱「(問:蔡 美玲何時打電話給你?)好像是27日。(問:他為何打電話 給你?)蔡美玲問我去香港為何發生這件事情,我迷迷糊糊 搞不清楚。我跟蔡美玲說好像是蔡美江穿睡衣,這樣進來我 房間是不禮貌的。(問:你還有無說什麼?)沒有,就這樣 。(問:你為何沒有跟蔡美玲說原告抽煙的事情?)有。( 問:你不是說沒有?)蔡美玲問說我們去那邊為什麼發生事 情,我說沒有,他說我騷擾蔡美江,我說沒有,哪裡有騷擾 他,我在公司八、九年了,我的行為都可以去問同事。」等 語(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原告不 僅於蔡美玲特地詢問香港發生之事件時,仍以蔡美江穿睡衣 為陳述重點,甚至於本院詢問時,第一時間之回答仍未提及 有關抽煙之事,於本院再就抽煙一節加以追問時,雖改答稱 有,然具體陳述內容仍僅在辯稱並無騷擾之事,並未就抽煙 之詳情加以陳述。若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蔡美江 抽煙,欲請其離開房間而與蔡美江發生衝突,則原告縱不主 動向蔡美玲抱怨蔡美江抽煙之事,至少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 美玲詢及事件經過時,亦應以蔡美江堅持抽煙使原告無法忍 受一節為陳述之重點,然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與此迥異,再三 強調蔡美江穿著睡衣、否認有何性騷擾,卻對其自稱之衝突 原因亦即蔡美江抽煙之事未加著墨,顯然有違常理。更有甚 者,證人蔡美江證稱「(問:你當天晚上跟你兒子講,為何 你第二天晚上才跟你先生講?)我怕他暴怒,因為他生起氣 來不知會做出什麼事情。他第一個一定會怪被告為何會有這 種員工,蔡美玲是好意招待我們去玩,當時蔡美玲的先生就 是原來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已經往生,正在做七,他是四月八
日過世的。」等語(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蔡美江之夫得知此事後,確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 告受有胸部淤傷5cmx 5cm、腹部瘀傷10cmx 10cm之傷害,中 崙派出所警員亦到場處理,此有診斷證明書、松山分局99 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證人蔡美江明知其夫對性騷擾之事將有 激烈反應,甚至遷怒蔡美玲,且此一顧慮並非事出無因(蓋 蔡美江之夫確實毆傷原告),衡情蔡美江斷不致甘冒其夫情 緒失控,造成場面難以收拾,甚至波及胞姐蔡美玲之風險, 僅為謠誣陷素無嫌隙之原告。綜上,足認原告所稱因抽煙之 事與蔡美江起衝突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與證人蔡 美江所稱,原告於98年4月22日在香港之飯店房間內確有性 騷擾證人蔡美江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就證人蔡美玲當庭提出之洋裝、外套是否即為98年4月22日 蔡美玲穿著至原告房間之衣物一節,原告答稱「當天房間燈 光不是很亮,不記得,是灰灰的沒有看清楚」,本院再詢以 原告有無告訴蔡美玲證人蔡美江是穿睡衣,原告則答稱「我 是告訴蔡美玲說穿睡衣進我房間是不禮貌的」(本院9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既認為蔡美江當日穿著 睡衣至其房間不禮貌,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然 係對蔡美江之服裝樣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如何判斷 蔡美江所穿著者為睡衣?足見原告事後推稱燈光昏暗看不清 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原告應知悉蔡美江當日究竟穿著何 種服裝,要無疑義。原告既明知蔡美江當日所穿著服裝為何 ,則於蔡美江當庭提出服裝時,若蔡美江所提並非當日所穿 服裝,衡諸常理,原告應可當庭指正,並具體描述蔡美江當 天穿著服裝之款式、顏色、圖案甚至質料,然原告並未為任 何指正,僅含混其詞,諉稱燈光昏暗看不清楚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堪信蔡美江當庭所提服裝,即為其98年4月22 日清晨穿著至原告房間之服裝。
㈥證人蔡美江當庭提出之洋裝係無袖背心洋裝,但領口甚高, 裙長及於腳踝,布料近似棉質,白底印有綠葉圖案;而搭配 之外套為卡其色長袖西裝外套;若以西裝外套搭配洋裝,則 露出於外之部分僅有頭部、頸部、手掌及腳踝以下,有當庭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種款式、 質料顯然與通常睡衣差距甚大,尤其西裝外套更非通常搭配 睡衣之外套,無論燈光如何昏暗,衡情均無使人誤認為睡衣 之理。然原告一方面表示燈光昏暗看不清楚蔡美江衣著,另 方面卻堅稱蔡美江穿著睡衣至其房間云云,前後嚴重矛盾, 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㈦就原告離職之經過,被告主張98年4月24日(週五)蔡美玲 致電原告,原告表示肚子痛不上班,27日(週一)蔡美玲詢 問原告是否上班,原告稱會,蔡美玲詢問原告在香港發生何 事,原告當時說伊看蔡美江打扮得很漂亮,穿睡衣,來敲原 告的門,蔡美江以前在辦公室都很邋遢云云。27日傍晚原告 到達被告公司後,蔡美玲請原告進辦公室交代香港之事,當 時辦公室僅有原告與蔡美玲二人,原告主動交還貨車鑰匙, 取回辦公室內私人物品,並向蔡美玲表示再也不是被告之員 工,並請求給付其薪水,蔡美玲因當日手邊並無足夠現金, 遂要求原告翌日再前來取款,28日晚間原告前來取款時,即 與蔡美江之夫發生肢體衝突,當天蔡美玲有交付原告款項, 但未請原告簽收款項(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則稱24日(返國翌日)伊胃痛請假,蔡美玲致電打給原 告,要原告週一(27日)6點以後去把東西收拾好,交還公 司物品,不用再去上班,週一原告只去交還車鑰匙及大門鑰 匙,週二係被告要原告前去領取印章,薪資部分,週二當天 被告只拿到一張條子,並無任何款項,因原告之薪資要去香 港以前已先借支,週二拿到的條子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9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無論原告主張被告解僱 之意思表示(即蔡美玲於電話中表示原告不用繼續上班), 或被告主張原告請辭之表示(即98年4月27日原告返回公司 時表示再也不是被告員工,交還鑰匙並請求結清薪資),均 僅有口頭之表示,且對話當時均無他人在場,尚無從以文書 或在場證人之證詞證明事實經過。惟就兩造上開說法判斷, 若依原告所述,係蔡美玲因性騷擾事件於電話中解僱原告, 要求原告週一下午前去交還公司物品,衡諸常情,以此等解 僱緣由,被告當希望儘速與原告結清所有事務,斷無每日請 原告返回辦理不同事務之理,且原告所稱被告應交付者無非 私章及薪資結算單而已,衡情並無需花費長久時間準備之必 要,亦無不能於週一下午一併交付之理,況週一下午之期限 係被告自行提出,被告若認為準備不及,自可請原告週二以 後再前來,要無請原告週一、週二均前來之必要,原告所述 顯然不合常理;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宣稱取得之薪資結算單, 更無從佐證其說詞。反觀被告所述,係因蔡美玲質問原告有 關香港之事,原告於27日晚間遽行請辭,被告不及準備款項 ,遂請原告次日再前來取款,始可合理解釋何以原告27、28 日晚間均返回公司;又,證人蔡美江證稱「星期一的晚上( 蔡美玲告訴我原告不作了)。因為我很急,我一直想找原告 對質,把事情弄清楚。蔡美玲告訴我他不做了,我想那我要 去找誰對質,蔡美玲告訴我原告說他星期二會來拿薪水」等
語(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被告上開說法 相符。是以對照上開兩造說法,原告所述有違常理,應以被 告所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係於98年4月27日遭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美玲質問有關香港之事時,自行表示已不再是被告員 工,堪以認定。
㈧原告既已於98年4月2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玲表示已不 再是被告員工,交還公司鑰匙,蔡美玲亦如其所請結算薪資 予原告,足認原告係自行請辭經被告接受,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當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5至8月之薪資共88,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以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伊自89年6月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卻遲至95年 11月30日始以訴外人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 )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自97年11月1日 後即未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之 月薪為22,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 規定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1,368元(22,800×6%=1,368) 。先暫以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計算,被告即有 10個月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應賠償原告13,680元(1,368× 10=13,680)。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滿60歲時,見其他同事 請領老年給付領得不少款項,表示亦希望一次請領,被告法 定代理人曾勸原告再等幾年可以多領一些,原告與該名同事 討論後仍表示希望一次請領,被告始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 款項直接撥入原告帳戶。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自78年3月6日起 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97年10月31日退保,並於同日退職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核發老年 給付之保險年資10年又171日,並按退職當月起3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26,950元發給10個月,計269,500元;泓海機電科 技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申報原告加保並提繳新制勞工退休 金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97年11月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 ,經核發退休金45,502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0日保給 老字第0991019567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考(本院卷 第63至68頁)。
㈢原告雖表示老年給付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原告請領云 云(本院卷第44頁),然查,觀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本院卷第64頁),其上蓋有原告之私章, 並貼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身份證影本,老年給付款項 269,500元亦係撥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印文之真正 ,僅表示有一枚私章放在被告處,係為供原告辦理勞健保而 交付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否認持有原告之私章, 況參照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 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本院卷第66至68頁),辦理勞健 保確實無須原告之私章,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一 節為舉證,自無從認為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遭被告盜 蓋。再者,老年給付申請表上尚貼有原告之新式身份證影本 ,發證日期為95年4月20日,然原告早於89年6月即已受僱於 原告,該身份證影本顯非到職時所留存,原告復未說明95年 4月以後被告復以何名目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則若非原 告為申請老年給付而自行提供,被告如何取得95年4月始換 發之新式身份證影本。更有甚者,原告自陳其月薪22,000元 ,則老年給付之金額269,500元超過原告1年之薪資,若原告 確無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對於帳戶內無端增加超過其年薪 之大筆款項斷無渾然不知之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老 年給付撥入後,曾有何向被告或勞工保險局詢問甚至表示反 對之行為,迄9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加以爭執,益 見原告確係自願申請老年給付,並非被告擅自為原告請領。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第1、2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 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6項)規定,凡已領取 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 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 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函示在案。是以原告於自願 請領老年給付後,依法並非不得繼續於被告處工作,然被告 已不得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僅得自願為原告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原告既係自願請領老年給付,則其98年11月1日 以後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係依原告之選擇(請領老年給 付)所伴隨而生之必然法律效果,被告並無義務,且依法亦 不得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11月1日以後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應賠償其勞退新制退 休金之損害13,680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七、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8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未依法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此段期間年資共3年又10個月,又 加計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投保年資10年6個月後
,則原告之老年給付投保年資應為14年4個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9 條第1項規定應一次核給14個基數平均月投保薪資 (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6,950元發給一個月)共計 377,300元,於扣減勞保局已實際給付之老年給付269,500元 後,原告尚受有其間差額計107,800元之損害(377,300- 269,500=107,800),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時間均為下午1、2點至下午5點半左右,原告於89年6 月受僱之初另有其他工作,在被告公司僅為兼職,92年以前 原告均在其他公司家保勞保,嗣後原告自其他公司離職,然 未告知被告,且因原告仍僅上半天班,故被告並不知情,至 95年其他同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其他公司離職之事 ,被告始主動為原告加保。
㈡經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原告於87年5月14日起至92 年2月7日止均加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0日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加保於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調解卷第8至9頁)。被告自陳 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負責人所有之另一企業,故將 原告加保於該公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 自87年至92年間加保之鉅眾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表示係原告 兼職之其他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鉅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有何關係,自應被告與鉅眾實業有限 公司係無關之二家公司,合先敘明。再者,就被告主張原告 任職期間,上班時間均為下午1、2點至下午5點半左右一節 ,原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所述應屬可採。 ㈢按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其服務單位若係強制投保 單位,自98年5月1日起,各雇主均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保,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函 可稽。據此,可知98年4月30日以前,勞工若受僱於二份以 上工作,僅選擇其中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並非法所不許。 依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89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時,其業已 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且任職被告公司以後,仍繼 續加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超過2年半,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92年以前確於他處兼職(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並無違法可言。 ㈣原告於92年2月7日以後雖已自鉅眾實業有限公司退保而喪失 勞保身份,然查,被告與鉅眾實業有限公司乃無關之二家公 司,且原告之上班時間始終為下午1、2點至下午5點半左右 ,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任何情事足認被告可查悉原告業已 自鉅眾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原告雖主張伊有口頭告知蔡美玲 其已無兼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屬無從採信。況且,被告確係於95年11月30日以後將原 告加保於泓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質之原告其於95年11 月底曾有何作為使被告特地為其加保,原告答稱「可能是他 發現到了,我都沒有注意到我的勞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背面),顯見95年11月被告為原告加保一事,並非出於原 告之要求或提醒,而係被告主動發現。若被告於92年即明知 原告已無勞保仍刻意不為原告加保,則衡諸常情,要無於95 年11月未經請求即主動為原告加保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於95 年11月30日以前,確係因不知原告已無兼職故未為原告加保 勞保。
㈤由原告自陳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我那邊沒作了,這邊要 投保」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原告於89年6月任 職之初,因其仍加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故明知且同意被 告暫無庸為其加保。依當時勞工保險之投保規定,此一約定 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於上開約定合法之情況下,依法尚無 從認為被告有何主動探查原告於他處投保之勞保是否仍繼續 有效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請求被告為其加 保,客觀上亦無從認為95年11月29日以前有何情事可使被告 知悉原告業已自其他公司退保,則揆諸前開規定,尚無從認 為於95年11月29日以前,被告有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8日至95年11月29日違法 未為原告加保,致其損失老年給付差額107,800元,應予賠 償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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