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甘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鵬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桃園廠, 擔任HI-TECH工程處處長,並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年終獎 金24萬元,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依HI-TECH工程處財務報 表盈餘淨利分享其中15%利潤。詎被告未履行聘僱契約書上 開有關報酬之約定,且被告公司總裁甘國英更經常藉機辱罵 、羞辱原告是白癡、爛、大便等語,甚或以記大過開除相脅 ,致原告人格尊嚴遭受嚴重糟塌。另被告強迫原告於國定假 日上班,不從者則一律以曠職論及記大過開除,惟被告僅給 付平日工資,而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又被告取消原告特 休假,並稱若請假須以星期假日換班。再者,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載,原告薪資級距為9萬6,601元至10萬 1,100元間,被告應按月提繳工資為6,066元,除於96年9月 確為原告提繳6,066元,其後僅為原告投保薪資4萬3,900元
或3萬300元,使提撥金額均低於上開金額,甚至有退保而未 予提繳情形,基於上開情事,原告於98年12月17日、99年2 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經 99年1月6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36 條至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積欠之年終獎金及休假日工資、短 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5, 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於96年9月間因信任原告具有開發汽車用可變 斷面膠條相關產品之技術及專業能力,而與原告簽立聘僱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研究、開發、生產關於塑膠材料連續 可變斷面押出技術及汽車的金屬、塑膠、橡膠製品飾條及其 他零件、產品,原告並承諾完成被告公司21項汽車用可變斷 面膠條相關產品之開發;然自96年9月1日至98年2月期間, 原告僅完成型號DW01684、DW01737產品,且因品質未達客戶 要求而屢遭客訴,又型號FW00822、FW02109產品雖已開發, 仍因不合格送樣而未被認可通過,其餘17項產品則未開發, 原告顯已嚴重遲延產品開發進度;被告為此業已投入成本近 千萬元購買機台設備、模具材料、輔材、五金、加工等,卻 因原告技術及專業能力不足致開發進度停滯,造成被告公司 客戶質疑被告產品開發能力而使商譽受損,故原告自98年3 月起從被告公司桃園廠高工處處長改任為工程研發中心處長 。嗣原告因恐無法勝任新職,竟以存證信函訛稱被告對其有 重大汙辱行為、未給付加班工資、年終獎金等,通知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係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府機關 辦公日曆表實施週休2日制之企業,是原告既係於正常上班 日提供勞務,自無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之理;又年終獎 金係企業考核員工表現所為獎勵性質之給付,非每位員工均 相同,被告因原告遲延開發產品進度致受有損害,原告自無 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人員進出 公司登記表及未加倍發給工資明細表中加班紀錄形式上之真 正,因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認; 再者,依被告人員出勤管理規定第6.1條規定,加班前應先 填寫加班單,並且交予主管確認、簽名,方可加班,原告既 未檢附加班證明,則不得請求積欠休假日工資。至於原告稱 被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債 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原告尚未達退休年齡,其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
額。原告逕行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合法, 其資遣費之請求自無據,且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函催原告履行應服勞務義務,經原告於99年3月24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被告聘僱原告擔任 HI-TECH工程處處長,約定由原告負責研究、開發關於塑膠 材料連續可變斷面押出技術及汽車的金屬、塑膠、橡膠製品 飾條及其他零件、產品之品質,每月薪資10萬元。 ㈡被告係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制之公司。 ㈢原告整理提供被告公司網頁上「我們可提供的可變斷膠條產 品」表,供被告刊載於被告公司網頁。
㈣被告於96年8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 元,96年10月22日曾申報退保,97年2月5日加保,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97年3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4萬3,900元,被告並 以上開資料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以原告月薪10萬元計 算,至98年12月15日止,被告總計短少提撥9萬9,411元。 ㈤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 款事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自98年12月16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命原告繼續履行勞動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大汙辱行為、未依聘僱契約書約定給 付年終獎金、就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等情事,故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休假日工作之工 資、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若干?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於96年9 月1日所訂定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薪資 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及年終獎金貳拾肆萬元。薪資按月於 每月10日發給。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乙方依HI-TECH工程 處財務報表盈餘淨利分享其中15%利潤。」,惟被告就原告
應得之96年度、97年度年終獎金並未發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年終獎金係按公司整年營收及員工表現決定 是否核發,原告任職期間未達成被告公司業績目標要求,無 權請求年終獎金云云。然查,依前開兩造間聘僱契約第4條 之約定,業已明確記載原告年終獎金為24萬元,並未附加被 告公司盈餘狀況及原告業績目標作為年終獎金核發條件,此 與一般事業單位約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有盈餘,始 須給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終獎金之情形並不相同, 至兩造間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當產品完成打樣及初 次試量產後,在甲方(即被告)之業務處訂單足夠的原則下 ,乙方(即原告)應配合達成甲方之業務目標需求,如未能 達成預定之目標、應於下月補足未達成之目標,如連續六個 月未能達成目標,甲方得終止本聘僱契約書」,亦係關於被 告提前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事由,亦與原告年終獎金之核 發條件無涉,則被告所辯年終獎金係按公司整年營收及原告 表現決定是否核發,應非可採。證人黃國榮雖亦證稱原告任 職之高工處沒有達成業績目標,公司年終獎金是依照業績及 考績來決定,考績狀況不好,沒有權利請求核發等語,然質 之證人黃國榮亦證稱:伊與被告公司所簽之聘僱契約與原告 所簽之契約不同,伊簽的是像一般員工錄取時簽立之保密契 約等語(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國榮與被 告間簽立之聘僱契約既與兩造間簽立之聘僱契約不同,則其 前開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另以原告於任職期 間對於被告未核發年終獎金未表異議,謂原告以意思實現方 式同意變更年終獎金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原告在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一時 未能發給原告年終獎金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據此謂原告已 同意改變年終獎金之核發標準,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已 如前述,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原告權 益,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已於 98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98年12月16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16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離職前領取之薪資為每月10萬 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 月16日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有2年3個 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2,500元【計算 式:100,000×(2+3/12)×0.5=112,500元】。 ⒉年終獎金:
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發給原告 年終獎金24萬元,且非以被告公司營收狀況及原告業績目標 為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任職4個 月)、97年度年終獎金共計32萬元(計算式:240,000×4/1 2+240,000=320,000),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公司發給 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時機係於年度結束後發給,且稽之兩造 所簽立之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於年終獎金核發前離職 ,可要求比例核發年終獎金,原告既於98年12月16日終止勞 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核發98年度年終獎金,即非可採。 ⒊休假日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 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原放假日即為應 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2字第028692 號函參照。查依被告公司人員出勤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 「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各單位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上午7時45分至下午5時30分。第4條規定:「國定假期:公 司規定休假之國定假日如遇週休二日不補放假期。公司規定 休假之國定假日如下:國曆1月1日;農曆除夕、初一、初二 ;端午節;中秋節」,被告公司既為實施週休2日制之公司 ,則除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定所定之國定假期外,其餘原勞 基法所定放假日改為工作日,且勞工總工作時數未逾勞基法 第30條所定之工作總時數,即無何違法可言,勞工於原勞基 法所定放假日上班,亦不得再行主張休假日工作而要求給付 加倍工資。原告主張96年10月10日(星期三)國慶日、97年 2月28日(星期四)二二八紀念日、97年5月1日(星期四) 勞動節、97年10月10日(星期五)國慶日休假日工作乙節, 查前開假日已因被告公司實施週休2日而改調整為上班日,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開日期工作並非休假日工作,自無請 求加倍工資之餘地。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9月25日中秋節及 97年1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9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 月9日、 98年6月20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星期六、日加班, 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固據提出考勤單、進出公司登記表為 證。惟查,依被告公司人員出勤管理規定第6.1條規定:「 加班之同仁於加班前填寫加班單,並且交予主管確認、簽名 ,方可加班」,再依被告提出之加班單,其中有原告以主管 身分核准其下屬之加班單,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公司 確有申請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制度且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就 其主張前開休假日加班乙節,自承並未事先填寫加班單,並 經主管確認簽名,顯與被告公司加班制度相悖。原告雖主張 被告強命其休假日上班,且其屬處長階級,並無上級主管, 無人核准加班單云云,證人何玉琴亦附和證稱:課長以上加 班以口頭直接向老闆報告,老闆不讓主管階級加班,認為主 管是有義務督促下屬完成工作,主管階級以上沒有人報過加 班,只要申報老闆就會罵人等語(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證人何玉琴自承原任職被告公司工程中心副處長 ,屬被告公司主管階級,且何玉琴於任職期間曾有星期六加 班而填寫加班單,並經其主管即證人黃國榮核准之情形,有 證人何玉琴加班單在卷可稽,則證人何玉琴前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雖任高工處處長,嗣改調工程研 發中心處長,惟被告公司業務部副部長即證人黃國榮均為原 告主管,其請假猶需經黃國榮核准,有原告請假單在卷可佐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任最高主管無人核准加 班單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於前開星期六、日至被告公司縱 然屬實,然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加班制度填寫加班單,復未 能證明其於前開星期六、日至被告公司係出於被告要求加班 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加倍工資,應非可採。 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被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 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於96年8 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96年10月 22日曾申報退保,97年2月5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
97年3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4萬3,900元,被告並以上開資料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原告月薪10萬元計算,自96年9月 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被告總計短少提撥9萬9,411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9萬9,411元,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兩造聘僱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2,500元、年終獎金32萬 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萬9,411元,共計53萬1,9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無法究明,以被告99年4月1日提出答辯狀之日 期認定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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