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
被 上訴人 林進益
上 訴 人 賴昀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