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美蓉
張芳蓉
郭張秀蓉
張美琴
張美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 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不動產,於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大安字 第九八四九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萬華字第○八二二五號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協同原 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及原告 張美玉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之父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多筆,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因父親忌日而聚集於台北市○○ ○路○段四九號祭拜之際,兩造之母張嚴合妹向原告等五人 稱因租稅規劃考量欲將名下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二樓 、一樓及地下室不動產贈與原告等五人,由被告張德明提出 預先刻好之印章要求原告等五人各自辦理印鑑證明,交由被 告張德明辦理贈與之事宜,然查該時所有繼承人未曾協議分 割父親張兆潘之遺產。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四 人(除張美琴外)即各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
及印鑑交予被告張德明以代為辦理贈與之事宜。嗣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原告等五人果收受被告張德明交付已辦妥贈與登 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不疑有他。然後來原告等五人因思 遺產有分割之必要,始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間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德明名下,原告等五人實感莫名。經原告等五人前往地 政事務所調取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張德明乃係 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辦理贈與事宜之際, 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 ,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云云,而將系爭房地以分 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原告等五人多次請 求被告張德明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張德明均置之不理,不得 已必須訴請法院排除被告張德明上開侵害,以維權益。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 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經查:
⑴兩造之父於六十六年間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多筆,應繼承 人為子女七人及配偶共計八人,原告等五人未曾同意分割 遺產,然被告張德明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 件辦理繼承分割原因之移轉登記,是以系爭房地仍應為兩 造所公同共有,原告等五人仍為所有權人無疑。 ⑵原告等五人對被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 礎計有下開請求權,下開請求權間為競合合併之關係: 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等五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然目前於地政機關 系爭房地全部係登記於被告張德明之名下,且彼並無任 何權利享有此等所有權登記,該登記妨害原告等五人即 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享受及行使,自有依法塗銷分割繼 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
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被告張德明乃係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 辦理贈與事宜之際,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 遺產,而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分割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德明名下,顯係惡意侵害原告等五人之所有權,而有塗 銷分割繼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③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張德明乃 係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辦理贈與事宜 之際,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切結書,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 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是 以被告張德明因侵權行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 權人,受有登記名義之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塗銷分割繼 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返回利益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增加第四項之聲明,仍係基於起訴時之妨害除去 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故為聲明之擴張無疑,而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擴張。 ㈢系爭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產,非為張嚴合妹之財產 ,遺產分割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張嚴合妹不得以一己之 意處分:
⑴被繼承人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多筆 ,多年來均登記於配偶張嚴合妹名下,遲於八十七年間始 為更名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移轉證明書及張嚴合妹以繼承人身分繳交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代管費用之情事可稽。尤以於八十七年間,縱認 張嚴合妹已可拒絕為更名登記,卻未為之,反而為積極之 更名登記動作,亦徵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 產無疑,且被告已自認系爭財產為兩造被繼承人張兆潘所 有,而僅爭執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
⑵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要 旨:「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 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繼承之 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是遺產分割需經全 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縱張嚴合妹為兩造之母,亦不得 逕自處分所有遺產,而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辯以張嚴 合妹得以母親身分逕自處分全部遺產云云,顯於法未合。 ⑶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 ,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
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 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 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 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採 相同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因 被繼承人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死亡,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並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之適用,仍應 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核屬 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產,並無疑義。又被告既未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分割,亦未就全體遺產為分割,逕為遺產分割 登記自屬無效,被告自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以回復為張兆 潘所有之義務。
⑷八十七年間市政府有收一筆託管費,因為父親張兆潘過世 時,張嚴合妹名下不動產仍屬張兆潘所有,並由政府代管 ,若不辦理遺產證明的話,則會被政府沒收,以此而論, 不動產若歸張嚴合妹所有,政府沒理由收託管費。 ㈣被告冒名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三家地政事務所均未辦理完成,然原告張美蓉早於四月二 十八日即變更印鑑,不惟可稽原告張美蓉未曾同意分割遺產 ,且益徵該等登記均屬無效:
⑴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當日,不論係中山、大安或 建成地政事務所均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①查被告擅冒原告等人之名義委請代書向中山、大安及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日期分別為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中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大安)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建成)。
②然就大安地政事務所部分,因「切結書立書人漏張嚴合 妹、張慶妹」等事項,大安地政事務所曾發函命代書余 坤仁補正,而代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所有文件 領回,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重新送件補正申請,此 有補正通知書上之補進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可稽。 ③另就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則因「張兆潘之前妻及次女 姓名與所繳證件不符」等事項,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曾發 函命代書余欽銘補正,而代書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始 重新送件補正申請,此有補正通知書上之補進日期為八 十七年五月二日可稽。
④而建成地政事務所則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送件。換 言之,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不論係中山、大安 或建成地政事務所均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⑵然查原告張美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有該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 ⑶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該時原告張美蓉曾同意為遺 產分割並委任代書辦理,原告張美蓉自會關心是否已完成 分割繼承之登記,且會告知代書已變更印鑑,並主動提供 最新之印鑑證明,以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始符常情。然 被告及代書顯然不知原告張美蓉已變更印鑑,仍以所騙取 之失效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補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補辦及於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登記。 ⑷綜上,由被告及代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仍持失效之印鑑證 明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可稽原告張美蓉未曾同意分割遺 產,且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以最新有效之印鑑證明辦理 ,是不論係中山、大安或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分割繼承登記 顯屬無效,而應予塗銷。
⑸查原告張美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並不知悉被告及張嚴 合妹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乙事,如何向地政事務所或代 書表示已變更印鑑:
①由代書余坤仁證稱:「地政事務所當事人及代理人都會 通知」、「(問:本件當事人係何人?)受文者:張德 明。」及代書余欽銘證稱:「我通知張嚴合妹來拿」、 「別人來我不會給她,但若是他兒子來,我也會給他。 」等語,可稽地政事務所及代書所通知者僅有被告張德 明及張嚴合妹,原告張美蓉亦無法於事後知悉被告及張 嚴合妹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乙 事。
②姑不論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該時原告張美蓉曾 同意為遺產分割,原告張美蓉自會關心是否已完成分割 繼承之登記,且會告知代書已變更印鑑,並主動提供最 新之印鑑證明,以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始符常情,可 稽原告張美蓉當年根本不知悉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乙事 ,才會前往變更印鑑。然當年原告張美蓉於事前及事後 既均無法得知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情事,原告張美蓉 自不可能自行通知地政事務所已變更印鑑,亦不可能自 行通知代書。準此,被告基於張美蓉知情之錯誤前提事 實下,一再主張原告張美蓉應通知地政事務所或代書已 變更印鑑云云,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㈤張嚴合妹曾表示未知悉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而當日 張慶妹並未到場,且事後亦未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可稽繼承 人全體確未曾同意分割遺產:
⑴緣原告等人遭被告冒用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原告等人早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六二號所偵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訊問 期日,張嚴合妹即當庭表示未曾知悉分割協議書、切結書 之內容,不惟可稽繼承人全體確未曾同意分割遺產,且被 告辯稱係張嚴合妹主宰財產之分配云云,亦不可採。 ⑵又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 、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原告張美玉與我、母親都 有參加,只有張慶妹沒參加」。準此,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到場予以協議,乃為被告所自認。被 告嗣後翻異其詞稱曾取得追加原告張慶妹之同意云云,自 應就此部分詳予舉證。實則,張慶妹不僅未到場同意遺產 分割,且亦未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分割遺產登 記,此部分亦係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所擅自申請,有申 請書可稽。分割協議書雖有張慶妹的蓋章,但八十七年當 時張慶妹行蹤成謎,後來方知因重度心智障礙被安置於遊 民之家,故不可能去簽署該份協議書,被告辯以張慶妹同 意後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財產確未 經繼承人有效為全體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有塗銷之理由。 ㈥系爭財產確未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有效協議,已有被 告到庭自認在卷:
⑴被告自認未曾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同意:
①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 、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原告張美玉與我、母親 都有參加,只有張慶妹沒參加」。
②姑不論當日並未協議分割父親之遺產,而係母親表示要 贈與母親名下之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之財產, 業經原告等人明確證述在卷,然被告既當庭表示:「‧ ‧‧原告張美琴覺得不公平才離開。」等語,是被告顯 已自認原告張美琴並未同意分割遺產而先行離去。 ③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繼承之土 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 到場者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既已自認未經全體繼 承人到場同意,則何有可能合法有效分割遺產?綜上, 系爭財產確未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⑵被告自認未就全部遺產為之:
①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問:附表這些財產當時他們 有無說要給你?)只有說到台北市○○○路○段四九號 要分給我,光復南路兩個車位以及萬華區○○段一坪土 地沒有講到」、「(問:大安區○○段○○段五二地號 ,有無說要分給你?)無。」、「(問:當天有無說現 金要如何分?)無。」、「(問:當天有無說要分給張 慶妹什麼東西?)無。」、「(問:仁愛段的土地、光 復南路、現金,都沒在分財產內容?)對。」。 ②姑不論到場者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既已自認未就 全體遺產為之,則縱經部分到場之繼承人討論部分遺產 之分配,亦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蓋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以,系爭財產確未曾 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⑶繼承人無法對不知悉之遺產為分割之意思表示: ①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當日確曾協議分割父親遺 產,繼承人豈有未了解遺產明細即同意分割之理?姑不 論被告張德明稱原告五人同意台北市○○○路○段四九 號要分給渠云云乃為不實,然由被告張德明尚證稱:「 (問:當天有無將所有遺產列出給所有人看?)他們沒 要求。」等語,可稽當日原告五人實未曾同意為任何遺 產之分割。
②又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不同,默示同意需建立於原告五 人已了解遺產明細之前提下,始有默示同意之可能,是 原告五人究要如何對當時不知之遺產為默示同意分割之 意思表示,實令人不解!被告臨訟辯以原告等人係默示 同意其他部分均由張嚴合妹處理云云實屬無稽,此部分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⑷再查北市○○○路○段二七號之房屋乃為張嚴合妹所有, 是以被告稱:「‧‧‧他們分到北市○○○路○段二七號 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怎不說後續出租無效‧‧‧ 」云云,顯將張嚴合妹之贈與與父親遺產之分割混為一談
。原告五人自始至終實未曾同意為任何父親遺產之分割, 此由原告五人確曾受張嚴合妹贈與台北市○○○路○段二 七號之房屋可稽。
⑸且因原告等人自始並不知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之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父親之遺產,事後拿到土地權狀時,該 土地權狀亦無遺產分割之記載,故而原告五人始未於當年 即發現被告擅自辦理分割之情事,亦不可能就被告之犯行 提出異議。惟原告業於本件訴請被告偕同塗銷該部分。 ㈦原告張美琴所稱分配不公等語係指母親名下之台北市○○○ 路○段二七號之建物部分,與系爭父親之遺產無涉: ⑴查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二樓、地下室及九樓 之建物,係張嚴合妹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部分。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張嚴合妹表示要分配台北市○○○路○段二七 號之建物部分,由原告五人分得台北市○○○路○段二七 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被告分得台北市○○○路○段二 七號九樓。
⑵但原告張美琴認為一樓、二樓及地下室,不惟面積狹小需 由原告五人所共有,且此分得部分尚需與多人共同使用, 即一樓每人應有部分僅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含騎樓一點 五九八平方公尺)、二樓每人應有部分僅有五點七九四平 方公尺及地下一層每人應有部分僅有六點九一平方公尺, 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而被告張德明卻可單獨分得台 北市○○○路○段二七號九樓將近二五五點六一平方公尺 加兩車位,張美琴因覺極不公平便憤而離去,此亦為被告 張德明所自認在卷。
⑶承上,查該等偽造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配差距更甚與上 開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之分配,若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有協議分割遺產且分配差距如此之大云云為真,張美 琴更不可能同意。是以,當日僅就母親名下台北市○○○ 路○段二十七號之建物為協議即不歡而散,何有可能默示 同意分割父親遺產?
㈧原告五人未曾授權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僅係被告及原告 張嚴合妹前往代書事務所聲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云云,而 代書亦未曾向原告五人確認是否曾同意分割:
⑴由代書余欽銘到庭證述:「(問:分割協議書的印章何人 蓋的?)他們媽媽拿來蓋的。」、「(問:那被告那天有 無一起去?)有陪她來,但圖章是他媽媽拿給我蓋的。」 、「(問:其他的女兒有無一起去?)沒有。女兒都沒來 。」及「(問:分割協議書分割內容係何人告知你的?) 他媽媽。」、「(問:有無跟其他人確認過嗎?)張嚴合
妹說她已經跟女兒講好。‧‧‧」等語,可稽原告五人均 未曾授權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僅係被告及張嚴合妹前 往代書事務所聲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云云,而代書亦未 曾向原告五人確認是否曾同意分割。
⑵原告五人允受張嚴合妹之贈與,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予 被告以辦理贈與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及張嚴合妹超越原 告五人僅授權辦理贈與之範圍而擅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非經本人承認乃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代理人於代理 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 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 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人授權代理人將他人之不動產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而未授權代理人另行與該他人 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之協議者,縱該設定抵押權之協議與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關,自難謂該代理人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之協議 為有權代理。」。
㈨原告等五人交付三份印鑑證明與受贈三間建物相符,且該等 贈與契約亦確經公證而須第四份印鑑證明:
⑴查原告等五人於八十七年間並不知印鑑證明之重要性,第 一次申請三份係依贈與人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之要求, 原告等五人並不知一間建物之過戶需一份印鑑證明,業經 原告張美蓉、郭張秀蓉及張美琴陳述在卷。
⑵況且當時贈與人張嚴合妹所贈與給原告等五人之房屋確屬 三間建物,即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建 號三二五四)、二樓(建號三二五五)及地下一層(建號 三二九九),此有三間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三張可稽,故 而縱依被告主張一間房子過戶僅需一張印鑑證明之規定, 原告等五人初始交付三份印鑑證明與原告等五人所述係因 受贈三間建物等語自屬相符。
⑶嗣後,除張美琴外,原告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及張 美玉(下稱原告等四人)另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乃係贈與 人張嚴合妹表示要將贈與契約公證,原告等四人復交付第 四份印鑑證明,此有贈與三間建物之公證契約書可稽。 ⑷且由被告張德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未經原告張美琴同 意即擅自申請張美琴之第四份印鑑證明之情事,更足稽被 告張德明及張嚴合妹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委任代 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㈩「塗銷」不同於「移轉」,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縱強認「塗銷」等同「移轉」云云
,然本件仍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內容為:「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詳稽 該條項規定限制者乃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並未包含依法「塗銷」之行為。是以,「塗銷」移轉登記 之行為,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 決理由明揭:「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要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該條之 適用」。再稽實務判決中,訴之聲明或主文內容亦有「塗 銷」與「移轉」兩種之不同,若應聲明「塗銷」而誤聲明 為「移轉」,或應聲明「移轉」卻誤聲明為「塗銷」,必 將遭法院駁回起訴,故而「塗銷」與「移轉」絕非同一行 為無疑。準此,被告強引該條項辯以原告第四項聲明不合 法云云,顯係牽強附會之舉,顯不足採。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 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 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內政部著有(八七)台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二○四號函釋可參。縱強認「塗銷」等同 於「移轉」云云,然查本件塗銷後乃將基地部分回復為張 兆潘所有之名義,因張兆潘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故而實質 所有權人實為兩造公同共有。雖建物部分未同為塗銷,然 因兩造塗銷後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塗銷後兩造仍 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函示 ,僅判決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虞。綜上,被告強引該條項辯以第四 項聲明不合法云云,係誤用法律,顯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為證據保全(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並傳訊張嚴合妹、張慶妹、張德明、余坤仁、余欽銘, 調取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七○七○四號公證書全 卷,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科函調張慶妹資料,並提出張 嚴合妹、張慶妹、張德明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張兆潘遺產明細表影本乙紙。
附件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謄本影本各乙紙。附件三:中山區及大安區繼承建物標示影本各乙紙。附件四: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切結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四:台北市政府信託管理收入收據影本乙紙。原證五:張美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影本乙紙。原證六:張美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乙紙。原證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盜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乙紙。原證八:大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乙紙。原證九: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乙紙。原證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一:發回續偵通知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二:房屋贈與公證書正本乙份。
原證十三: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正本各乙紙。原證十四: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正本各乙份。
原證十五: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建號三二五四)、 二樓(建號三二五五)及地下一層(建號三二九九)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
原證十六: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九樓建物第二類謄本正本 乙紙。
原證十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乙紙。
原證十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 號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刑事訊問筆錄乙件。
原證二十:張芳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張美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紙。
原證二十一:張美容及郭張秀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印鑑證明 申請書各乙紙。
原證二十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十四分二 十九秒處錄音譯文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共三紙。原證二十四: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段○○段建 號一六○、地號六四六及地號六四七正本各乙紙。原證二十五:系爭房地相近地區代售屋資訊影本乙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爭議之遺產分配事實經過:
⑴兩造之父親張兆潘於六十六年去世,因為母親張嚴合妹仍 健在,一直未即辦理遺產之分割,當時下列不動產均登記 為張嚴合妹名下,茲有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可稽,惟依 照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認 定屬於張兆潘之遺產: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 六、六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5375/4401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九號之房屋;②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0/50000;③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四○巷三八之九及 三八之十號之停車空間;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 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⑵數年之間原告姐妹陸續出嫁,其後上列②之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連同鄰地與建商合建,分得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二樓、九樓及 地下一樓共四幢建物,亦均登記於張嚴合妹名下,此部分 不屬於分割協議所列之張兆潘遺產,卻是原告五位姐妹對 於分產之爭執所在。其間多年來原告姐妹五人也常回家走 動,對於母親名下上述所有「家產」清單理當早已知悉。 ⑶至八十七年初母親張嚴合妹自忖年事已高,萌生處理家產 之念頭,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張兆潘之忌日邀集各 個子女至台北市○○○路○段四九號家中,講明要分家產 ,當時有二位女婿王德君與郭來典也有到場,茲據張嚴合 妹陳稱:「我先生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子女大 家回來,我表示財產分一分,大家拿身分證、印章,委託 我及被告去代書那邊辦理過戶、分割等事宜。」、「我有 說台北市○○○路○段四九號整棟房子、土地要給被告, 那時大家也講好、開會講好同意。」、「那其他五位姐妹 ,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給五位 女兒‧‧‧,她們也同意。」、「台北市○○○路○段二 七號九樓,我表示我自己要‧‧‧」等語。至於其他大安 區○○段之停車位及萬華區○○段一坪零星土地因價值不 高,張嚴合妹認為分割實益不大,故若原告等五人無異議 即默示同意其二筆不動產均由張嚴合妹處理,當時原告等 五人雖有不滿意,且發生爭論,但基於對母親之敬重仍勉 予同意,協議後翌日起原告張美蓉等五人仍各持被告所刻 印章各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後將 印章交予被告,以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用,足證其五人 均曾參與該次遺產分割之協議,且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早有認知。
⑷後來委託余欽銘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因為台北市○ ○○路○段二七號一樓、二樓、九樓及地下一樓的建物是 合建分屋逕予登記在張嚴合妹名下,余代書建議直接以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並且贈與契約以法院公證方式,稅金 只要千分之一,若改用監證方式則稅金為百分之一,爰依 余代書之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台北市○○○路○段二七號 一樓、二樓、九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
⑸依據修訂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時張嚴合妹名下之所有不 動產已可認為其所有,張嚴合妹本有權依照自己意願處分 全部財產,然而張嚴合妹以傳統觀念、亦尊重舊法之精神 ,連同上述土地合建所分得房屋,均認定屬於其與先夫張 兆潘之家產,分別以遺產分割及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併 予陳明。
㈡本件爭議之分割遺產確已依法辦理登記:
⑴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六、登 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