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31號
TPDV,97,訴,2631,2011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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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柯赤子(DIGGS.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鍾聿琳
訴訟代理人 曾育裕
被   告 蔡秀鸞
      楊雅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
28日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82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蔡秀鸞楊雅惠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
歉啟事。」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18,180元部
分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82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合計被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20元(7820+3000=10820),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7,820元,尚欠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新台幣新台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00
年1月19日之補費裁定有誤,應予更正如本件裁定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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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