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被上訴人 張文豪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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