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又曾、陳義里、陳份、王令麟、童家慶、廖啟
旭、胡念曾、胡慶麟、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陳緯
浚(原名陳鴻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訴訟標的。
(二)原因事實。
(三)證明原告請求權基礎存在之證明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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