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2號
TPDV,100,重訴,8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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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竹雄    應送.
      國防部長高華柱
      國有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 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 ,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防部要放棄管理或其他政策,必須呈報行 政院,不是利用委託,以合法掩護非法,盜賣國土至拍賣之 階段,應已經評估報告,並經批准指行政院已經繁複之開會 等之階段,已拍案、拍定,已成政策,就與軍方無關,國防 部甚或國有財產局或營建所之人員,不得涉入買賣,竟以委 託稱,而委託是以特定某人的意見為代表非政策性的,這個 某人要找出來,是個人行為委託,是托辭新造辭,兩私相「 謀合」代名詞。國有財產局自懂得如何拍賣設局,寄給榮眷 處,要被告蔡竹雄繳費。另國有財產法或哪一條法特別指定 榮民無優先承購權,一樣是出賣,與改建條例完全無關,國 防部有最好之營建團隊,應可蓋高樓大廈,惟其私下勾結國 有財產局,明知於民國79年至85年,有很多榮民請命,故加 緊拍賣,否則應無理由拍賣,而被告蔡竹雄已錯過,卻於88 年知道投標。而元大與蔡竹雄又互不競標,次與元大競標者 均是出比元大少的,都是一些營建所得廠商嗎?還是刻意安 排?臨時安插虛構的?還是洩漏其他標者給元大?元大才勝 出。元大甘願買四百坪而放棄二千多坪嗎?兩地相連,出五 億的只買四百坪,十四億可買二千多坪,元大豈不虧大?元 大建設與蔡竹雄都適時進場,都是不小心看到報紙嗎?兩地



相連為何分別在87年及88年標出,怕被視穿只圖利一人。不 管怎麼買或怎麼賣,在軍方未放棄管理下,指為對行政院呈 報任何訊息或政策,未放棄管理卻主拍賣之事宜,所從事之 交易是個人行為,應為違法,已涉民法,出賣人與第三人不 得涉入買賣,軍方是主拍賣之人,為此請求給予救濟以伸張 正義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防部或國有財產局或營建所之人員, 不得涉入買賣,卻將軍方之土地出售,而榮民應有優先承購 權,惟國防部卻私下勾結國有財產局,明知於民國79年至85 年,有很多榮民請命,而加緊拍賣土地等。另其中被告蔡竹 雄已錯過投標,卻於88年知道要投標,而投標人元大與蔡竹 雄又互不競標,國防部或國有財產局顯有圖利他人之嫌疑, 已涉及民法等。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並未就其與 被告等間有何法律關係等為陳述,其所指被告國防部盜賣國 土或其餘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何涉等,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 已難認原告就前開事實有何得為適格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 情形,遑論關於其主張賠償之數額等,係基於何請求依據或 法律關係,更未見原告說明。從而,依原告所述情節非惟不 能認其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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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