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施義錦
李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乙、一般 條款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於民國99 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木蓮、施義錦、李岱蓁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訂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6月3日起至 100年6月2 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申 請循環動用,並依照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所載利率、計算 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14日開立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 向伊借款14,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至 100年6月14日止,利息依年息4.08% 計付,嗣後伊基準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計算之;並約定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信大公司停止營業,依綜合授信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於伊行 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7,955,189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被告陳木蓮、施義錦、李岱蓁既為該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借據、放款資料查詢表、往來約定書、借款到期暨 存款抵銷通知函、台幣存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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