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66號
KSHM,106,抗,1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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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高樹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4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高樹華具狀對原審法院77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準 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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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