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峻賢
被 告 林順和
王志聖
余紀仁
魏祥全
李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