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如錦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玉珠提起返還帳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被告林玉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應補正原告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最新經主管機關報備許可
之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其組織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等
事項。
㈢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之法條依據為何、明確之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及理由。
㈣又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民國90年1月至94年10月之帳冊等情,
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