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昇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韋
被 告 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銘公司)於民國 98年9月16日邀同被告吳明韋、吳福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6日起至 99年8月1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 1.35%計算(現為年息3.94%),遲延履行者,除仍按原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上開 借款除獲償至99年8月15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且昇銘公司於98年12月11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以上 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昇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