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8號
TPDV,100,訴,358,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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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富隆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   告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 以被告陳木蓮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自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 4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2.4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 期情形,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信大公司還款至99年12月7日後,原告於99年12月28 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被告信大公司於其他銀行之 授信發生逾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所餘存款抵 銷部分本金及計至99年12月28日之利息後,尚欠646,515元及 自99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 據清償,被告陳木蓮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99年12月28日函、貸款本息攤還表、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 表、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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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