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簡萬發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 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仍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而除另有規定外,清算人於執 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 ,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經臺北 市政府以民國99年9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2600 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中,而林國良既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 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在本件列林國良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於98年11月12日即已向 被告公司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務,並於同年月17日以新莊五工郵 局第0013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 事之事實。詎被告疏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原告 至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遂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對原告送達,致原告有遭受限制出境之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述: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本件漏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至 今尚未辦理登記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 103 號判例足憑。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 應負董事之義務,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既於98年11月12日 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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