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嚴阿妙
法定代理人 嚴春財
被 告 林楊碧嬌
被 告 許大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許阿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大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