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沈
美慧間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