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61號
TPDV,100,補,161,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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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沈
美慧間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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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