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黃憲三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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