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趙承先
相 對 人 趙承先
相 對 人 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9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3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 之定期存單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3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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