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劉瑤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2月29日(99)取仁字第
3502號函不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聲請為受取權 人即相對人黃文正提存新臺幣(下同)8,680元,提存書原 因事實記載「黃文正無法通知」,依提存法第9條提及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結果,提存之原因事實載明「無法通知 」,核非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與民法第326條所定 提存之要件不合。又黃文正住臺中市○○路560號5樓之7, 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清償地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黃文正於清償地臺北無住居所且 無法聯繫,聲請提存,因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提存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99年訴字第1720號及99年司聲 字第1568號本票給付事件(本院99年訴字第1720號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99年司聲字第1568號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記載為本票給付事件,應係有誤),付款地為臺北 ,因相對人黃文正於臺北並無住居所且無法聯繫,致有民法 第234條受領遲延之情形。伊乃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存 所為清償提存。詎本院提存所於當日以(99)存仁字第3502 號函謂:本件提存事件之清償地為臺中市,要求伊取回提存 金。本院提存所適用法律顯係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 款之規定: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⒉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同法第314 條亦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 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聲請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為「黃文正無法通知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02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異議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黃文正有無法通知,或 受領遲延之情,則異議人能否將應清償黃文正之訴訟費用額 8,680元予以提存,即有疑義。次查異議人所提存之8,680元 ,係依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即係 異議人應給付予黃文正之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99年度訴字第1720號等卷宗, 核閱無訛。異議人所應清償黃文正之訴訟費用額8,680元, 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等情形,依上開民法 第314條規定,其清償地即應於債權人即黃文正之住所地為 之,而黃文正之住所地係臺中市○○路560號5樓之7,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依前揭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本件提存事件應於債權人即黃文正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 地方法院為之,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應清償黃文正 之訴訟費用額8,680元,自有違誤。
四、末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 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 議人應向黃文正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卻 向本院為之,而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否 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提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