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6號
TPDV,100,聲,26,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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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黃泰山黃吳玉蓮之.
      黃維源黃吳玉蓮之.
      黃岳鴻黃維洲與黃.
      黃子芸原名黃詩嚴.
      黃維祺黃吳玉蓮之.
      黃維祝黃吳玉蓮之.
      黃維圖黃吳玉蓮之.
      黃大瑞原名黃維圜.
      黃瓘傑原名黃維傑.
      黃麗真黃吳玉蓮之.
      潘台姝
      潘達慷原名潘台康.
      黃秋金
      黃志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黃維洲黃吳玉蓮之繼承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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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