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柏銘相 對 人 黃泰山黃吳玉蓮之. 黃維源黃吳玉蓮之. 黃岳鴻黃維洲與黃. 黃子芸原名黃詩嚴. 黃維祺黃吳玉蓮之. 黃維祝黃吳玉蓮之. 黃維圖黃吳玉蓮之. 黃大瑞原名黃維圜. 黃瓘傑原名黃維傑. 黃麗真黃吳玉蓮之. 潘台姝 潘達慷原名潘台康. 黃秋金 黃志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黃維洲(黃吳玉蓮之繼承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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