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屬之),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 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前,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 ,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查聲請人於前揭訴訟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並無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則主張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本票(見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053號卷第8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 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條之規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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