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188號
TPDV,100,繼,18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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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趙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立楨係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於同年 月4 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除戶 謄本、戶籍登記簿、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80年6 月26日 遷入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9巷16號16樓,迄今未有遷 移,並經被繼承人林立楨於代筆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 行人,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互有聯繫,則聲請人對於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應早已知悉,聲請人卻遲至100年2月14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 個月之陳報遺產清冊期 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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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