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0年度,9號
TPDV,100,簡抗,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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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家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麗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霞於民國93年初向抗告人借款, 抗告人將新臺幣30萬元存入相對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詎相對人事後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抗告人乃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原審雖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地址等資料,然因抗告人未留存相對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且抗告人無法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相對人之開 戶資料,故抗告人提供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請求原 審發函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俾利取得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卻拒絕協助,逕以裁定駁回起訴,致 抗告人無法求償而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查:原審於99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戶籍謄本後,抗告人業於99年12月8日 提供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並請求原審向國泰世華銀 行函查相對人於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 以便抗告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有為民 事請求調查事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10頁),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查證相對人前揭資料之 方法,難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縱原審認抗告 人上開補正尚有欠缺,仍宜命抗告人再為補正,故原審以抗 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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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