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4號
TPDV,100,消債抗,1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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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金卡提領係因其子余餘福所經營之自助餐店經 營不善,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多筆債務,抗告人協助其週 轉資金,因怕地下錢莊對全家不利,遂向銀行借錢償還 ,本件確有難以舉證之情形,又抗告人之醫療保險費及 其他消費紀錄,除非金額龐大且無實際需求,否則難認 為有浪費行為,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浪費行為,必須使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若非如此, 抗告人縱有過當消費仍不能因此認定抗告人有浪費之舉 ,又依據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其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適用本款 之事由,應考量消費額度,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只要有 過當浪費,皆認為抗告人有浪費之舉,是抗告人所投保 者為醫療保險,非財產或投資型保險,並無浪費之情形 。
(二)又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司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 行協商達成協議,是以認定抗告人浪費行為,自應於協 商成立之日後,方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蓋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無擔保債務協議書具有消 債條例之和解性質,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清理關係自 應以此協議書為準,先前原始債務關係,如現金卡、信 用卡、小額借貸,應認既已整合為同一筆無擔保債務, 而非一一追究該債務之起因,故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若債務人已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該債務亦應指債務清理契約 之債務,而非先前消費之債務,是本件抗告人現金卡、 信用卡債務皆發生於95年9月28日簽立無擔保協議書之



前,故原裁定以此非難抗告人有浪費行為,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再者,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2號裁定認: 「債務人95年綜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萬9080元, 有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325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清 償上述協商之月付款,僅餘4064元之生活費,已低於內 政部所發佈之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及臺 北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且債務人於95 年11月間被迫退休後,雖受領73萬9200元退休金給付, 有其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亦已用於償還債務及支應 必要生活支出,其後靠打零工收入每月約3000元,實已 不足以負擔協商還款之條件,並須仰賴其子接濟生活費 維生,益徵債務人謂其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足認抗告 人顯非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 、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 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 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 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 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即 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 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 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 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 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9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其所提更生方 案未據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 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查抗 告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2號事件中具狀自陳其 於95年12月退休後,以擔任餐廳外場服務生為業,陸續 任職於穆記牛肉麵(96年3至6月)、小辣椒(96年9月 至11月)等餐廳,月薪分別約2萬元至3萬元、1萬6000 元至1萬7000元,期間並從事仙妮蕾德公司產品直銷、 臺北市健康服務中心、賽珍珠基金會志工(97年7至10 月)等工作,收入多不超過3000元,於97年11月底再任 職於陶膳,薪資約1萬元等語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8頁 ),足見抗告人尚有薪資收入,又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 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依債權表所示,抗告人 之債務合計85萬5996元(見執消債更卷第75頁),若法 院准許抗告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依前開規定,即應 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二)經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抗告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揆其理由為:⑴抗告人欠款內容 多為專案分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 不可負擔之債務;⑵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卻仍預 借現金、現金卡消費及信用卡貸款,致欠下鉅額債務, 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⑶抗告人短短1 個 月間借貸本金達5萬元,卻僅小額還款,顯有超出其薪 資收入情況,更似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其僅係謀求借款卻無還款 計劃,行為顯有相當之道德風險;⑷抗告人之消費明細 資料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京華 城股份有限公司、ING安泰人壽與誼和錄影城等,顯有 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等語,則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雖自陳:其子余餘福經營自助餐 店,因經營不善,積欠多筆債務,其為協助週轉資金, 便以信用卡借貸方式向銀行舉債,並以債養債等語,惟 觀諸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屢見有多筆顯屬奢侈性質 之千元百貨公司、購物商場、錄影城、珠寶銀樓等消費 ,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不符,且金額超過其所得甚多, 顯逾一般維持生活所需,並有短期內密集大量提領現金 之情形,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經濟陷入困境,即應謹慎 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 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 用能力所得償還,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 下恣意借貸,企圖投機取巧以債養債,任令債務累積至 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 ,難認其未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 ,依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63頁),抗告人於94年3月至95年7月間,每月另 有數千元以上之安泰人壽保險費繳費刷卡紀錄,抗告人 自陳其為醫療保險,然衡諸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 應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而保險契約係屬風 險規避之非必要性商品,保險費自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倘允許其保有自身保單價值,而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 債務免責,有違誠信原則,堪認抗告人有因浪費,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其辯稱並無浪費情事, 要無足採。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 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抗告人既以浪費、 投機情事,致債務持續積累至協商時達126萬7663元( 見消債更卷第23頁),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以,為免 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 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抗告人目前為54 歲(45年5月21日生),尚有11年方屆法定退休年齡, 仍有謀生能力,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 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 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顯見其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持續為非 民生必需之奢侈消費、大量預借現金、以債養債之行為,堪 認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 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
法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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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