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5號
TPDV,100,抗,4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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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林睦川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局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 月 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街5 號,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6萬元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由於經濟因素未能如期還款,並無惡意拖 欠相對人信用貸款而毀約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此有最高法院57年 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 是否有逾期繳款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 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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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