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3號
TPDV,100,抗,4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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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仲林
      林燦生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 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7 年2月5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僅清償部分款項, 尚餘2,201,937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依日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後定 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為提示,並請發票人簽名;發票 人拒絕簽名者,執票人即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惟本件抗告



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如相對人所稱於97年2月5日已支 付部份款項,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故難以認 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何時,抗告人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 縱認抗告人於見票提示後,確已支付部份款項,則系爭本票 即應有抗告人見票及簽名字樣,然原審未察相對人是否依法 提示系爭本票,逕以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 認定抗告人無須在系爭本票上為見票及簽名記載,准許就系 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裁定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所為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及未支付部分款項 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再辯以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則依上揭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 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 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 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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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