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
6日本院99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民國96、97、98年度營業 決算等財務業務表冊均係每年編制,但因其公司股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自95年股東常會 後,即針對其公司之95年股東常會及臨時會、96年股東臨時 會等,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83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 決確認決議無效,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其於95年7 月14日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即資 本公積轉增資與分次辦理現金減資案),為主管機關經濟部 認定決議違法,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 21號決定書維持上開處分;另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 於換發抗告人公司之許可證時,因前揭訴訟遭新聞局不准許 變更,使抗告人公司發生公司治理問題達3年之久,為免公 司股東身分不確定,致股東會召集效力發生瑕疵,其乃依公 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召開股 東會,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請准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時不召開 股東會時,惟遭駁回,並經行政院訴願會維持經濟部之處分 ,其因此據以召開99年股東會。詎臺灣銀行又針對99年股東 常會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249號),現仍訴訟中,是無法將編制之財務業務表冊送請 股東會承認,實有正當理由,並未損害任何股東權益;況相 對人於99年股東常會上曾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請求承認 事項為相同之發言,抗告人公司即於當時請列席之會計師說 明前揭正當理由,無法於96、97、98年召開股東會,致無法 提出請求承認,但每年作成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係由 會計師逐年查核簽證,且股東會後均有將上開3年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相對人自得由上開3年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瞭解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徒增檢查人之費用負擔。另選派
檢查人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原裁定並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違程序保障原則。末本件發回程序固為同一 審級,然仍由同一法官承辦,亦有違迴避制度之立法意旨,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首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抗告人公司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 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及本院99司執全荒 字第17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等件附件於原審卷,是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再按,股東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 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首以其有正當原因而未召開 股東會,係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未經判決確定且其已於 99年股東常會召集時,一次提出公司96、97、98三個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送交股東,會後已將該等資料列印 於股東會議事錄,寄送各股東,股東應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殊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 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已如前述,依法抗告人公司 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 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 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 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 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 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 ,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本 件相對人確已符合上開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如抗告人公司依 法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自不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 結果。又依前揭規定,公司每年至少須召開一次股東常會, 而本件抗告人以有正當理由報請主管機關不召開股東會,業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駁回,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認抗告人公 司所謂有正當理由未能召開股東會云云,顯不足採信。而相 對股東權益而言,抗告人公司於96、97、98連續三年均未召 開股東會,非但有違常情,且對股東之權益更是嚴重危害;
縱抗告人於99年股東會後將公司該3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送請各股東查閱,但相對人為該公司股東,要求檢查公 司該三年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為股東權益之正當行使 ,自不得任意剝奪,更不得僅以檢查人費用之支出,增加公 司之負擔為藉口,而予拒絕。況抗告人公司與臺灣銀行間有 關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訴訟尚在進行,足認抗告人公 司之經營或決策遭股東強烈質疑等情,益徵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是相對人對於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之公司請求檢查 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 據。
㈢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訊問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程序保障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主要 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 要,本件抗告人公司已於99年1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 (詳原審卷第24頁),所述內容幾與本件抗告意旨內容相同 ,顯見抗告人之意見已為原審充分表達,自不以當庭訊問為 必要,是抗告人以原審有違程序保障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末查,本件發回程序既為同一審級,由同一法官承辦,並未 剝奪其審級利益,自無違反法官迴避相關法律之規定,是原 裁定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信。三、綜上,原審准予選任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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