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熙勝
訴訟代理人 林錦君
被 告 雷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83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6年度家移調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既經調解成立,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被告不為履行,原告可持該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再行訴訟必要。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